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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程**、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程**、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左权、徐**,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1月5日8时许,原告徐*从应城市郎*卫生院家中出门准备到应城上班,当行至郎*镇卫生院大门口附近时,被告程**手持砍刀突然窜出朝毫无防备的原告徐*头部连砍数刀,原告徐*出于本能用手阻挡,其左手腕部,左手大拇指、左手小指被连砍数刀。而后围观群众赶来,被告程**逃离现场。原告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家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委托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程**在作案期间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156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程**被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应公(郎*)行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伤情经应城**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8057.97元。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次事件,原告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57天。

证据3,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孝**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徐*用去医药费66270.97元。

证据5,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徐*用去鉴定费1200元。

证据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徐*用去交通费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朱*香辩称:1、原告对于此次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朱*香尽到了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该予以核减。

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

证据1,调解笔录。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儿子是××患者,在生活中应采取合理的避让,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冲突原告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2,休息时间不合理,营养费2000元不属于法医鉴定的范围;对证据3,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客观真实,对事情的发生应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予以采信;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协**院的医疗费收据属于报销单据,不予认可,被告存在过度医疗,原告的伤情不应到省一级医疗机构治疗,对于过度医疗部分,依法不予承担;对证据6,应该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徐*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调解距离本案有4年时间,调解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计算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两被告的证据1,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8时许,原告徐*从应城市郎*卫生院家中出门准备上班,当行至郎*镇卫生院大门口附近时,被被告程**手持砍刀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委托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程**在作案期间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56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程**被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应公(郎*)行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不予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徐*被送往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经应城**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57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8057.97元。

另查明: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2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5893元/年÷365天×180天)17700.66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57天)4486.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2862.08元。

还查明:原告徐*在应城市新**理委员会处分别领取医疗费补偿金额5000元、1670元,合计6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程**侵害原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引起的纠纷,其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程**无故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但因其作案时无刑事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朱**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及辩称其在事件发生当日尽到看管义务,应当减轻其责任的辩解理由,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47862.08元,扣除报销的医疗费6670元,余款141192.08元由被告朱**赔偿。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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