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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望新诉称:被告陈**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碾屋村的工地与原告胡望新发生矛盾,2014年3月26日上午,陈**邀约郭*、罗**到建筑工地将原告胡望新打伤,打斗过程中,原告胡望新的右腰部被被告刺伤,住院33天。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药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0981.19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胡望新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故意伤害的事实。

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结案报告。证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已结束。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已构成轻微伤;2、治疗休息时间为50天;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营养费1200元。

证据五,住院病历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3天。

证据六,医药费单据。证明医疗费为9281.19元。

证据七、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900元。

证据八、上岗证书。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抹灰工,应城市的日工资为180元/天。

被告辩称

被告陈*清辩称:原告胡望新诉被告陈*清有误。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罗**、郭伟是给付建安做事。

证据二、施工建筑用工合同。证明工地的责任人是陈**、胡望新两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事实不清;对证据三有异议,事实不清;对证据六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七,我不懂;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应城市公安局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及结案报告,事实清楚、

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是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及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上岗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陈**邀约他人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碾屋村的工地殴打胡**,打斗过程中,被告陈**将原告的腰部刺伤,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陈**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捌百元。原告受伤后在应**民医院住院33天,应城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胡**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0天;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被告陈**拒不赔偿原告胡**的相关费用,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胡望新的医疗费9281.19元,护理费(28729/年÷365/天×33天)2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u003d1650元,误工费50天×180元/天u003d9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628.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伤害原告胡望新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望新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胡望新诉被告陈**有误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胡望新的医疗费9281.19元,护理费2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628.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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