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卢**、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卢**、卢**、张**,被告合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合和公司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7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卢**、卢**、张**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燕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都在合和公司做工,因在拖玻璃板时,被告向原告挑衅,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018.38元,经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右胸壁、头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肺气肿。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服药治疗,1个月后复查。2014年5月2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之后,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经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协调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卢**、卢**、张**赔偿原告医疗费9018.38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2066.3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9020.76元。原告系在合和公司工作期间被人殴打,故申请追加合和公司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合和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结案报告、应城市公安局询问卢**、张**、周**、卢**、卢**、徐**、杨**、朱**、王**的笔录以及调解笔录。拟证明卢**、卢**、张**与杨**工作期间发生矛盾,卢**、卢**、张**在合和公司车间内将杨**打伤的过程及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卢**、卢**、张**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拟证明经法医诊断,杨**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按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6.5a)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其治疗康复时间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费400元。

证据4、应**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杨**于2014年4月2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右胸壁、头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肺气肿。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月,口服活血化淤药物,1月后复查胸片。

证据5、应**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杨朝燕就诊花费CT费750元、超声费178.40元;住院治疗医药费8089.98元。合计9018.38元。

证据6、交通费定额发票。拟证明杨**交通费300元。

证据7、鉴定费收费收据。拟证明杨**支付鉴定费336元。

证据8、磨抛车间结算表。拟证明杨**工作的车间工资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卢**、张**辩称:杨**肋骨骨折为陈旧伤、双侧肺气肿为原患××,不是肢体接触造成。杨**扩大的损失、不合法的要求,不应赔偿。杨**也有过错。答辩人已被拘留和罚款,杨**违法未被制裁。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卢**、张**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已当庭播放。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9时许,合和公司车间内发生打架的过程。

被告合和公司辩称:一、杨**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工和雇员。二、杨**受伤是其自身故意和其他被告的故意殴打、伤害行为所致,且其受伤并非与答辩人工作内容相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事发是因杨**与其他被告争执、相互殴打所致,杨**对本案事发亦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自担部分(不低于40%)责任。

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拟证明合和公司与孙*签订了书面承揽加工协议,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员工由承揽人孙*自行雇请,合和公司从未雇请杨**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或用工关系。

证据2、付款申请单。拟证明合和公司按约定的加工量向孙*支付加工费,并非劳动报酬,履行的是承揽加工合同,双方不是劳动用工关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杨**的上述证据,被告卢**、卢**、张**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6、7有异议。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相矛盾,原告伤情不能证明是打架造成。证据5医疗费是治疗原告原有××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6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7鉴定费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不予认可。被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同意被告卢**、卢**、张**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8磨抛车间结算表不能证明是工资结算。

对被告卢**、卢**、张**的上述证据,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视频资料不持异议;杨**的伤情,应以医疗诊断证明为准。

对被告合和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1《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原告杨**和孙*均未签字。证据2付款申请单是计件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卢**、卢**、张**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以及被告合**司提供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杨**提供的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结案报告、应城市公安局询问卢**、张**、周**、卢**、卢**、徐**、杨**、朱**、王**的笔录以及调解笔录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卢**、卢**、张**和被告合**司虽然有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是经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作出,并不违反程序规定,被告卢**、卢**、张**和被告合**司有异议应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可作为参考依据。证据4、5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均属医疗证明,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卢**、卢**、张**和被告合**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是打架造成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较低,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费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磨抛车间结算表可以证明原告所在车间的结算情况,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合**司的证据1《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原告杨**以及孙*均未签字,本院综合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孝感**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孝感**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双方当事人宣读。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和同伴徐**及其丈夫孙*均在被告合**司磨抛车间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4日9时许,原告杨**和徐**在被告合**司车间内拖玻璃板时,与同在该车间内拖玻璃板的卢**、周**以及被告卢**、卢**、张**发生纠纷。先是被告张**以原告杨**和徐**的三轮车挡路为由与原告杨**发生争吵,被告卢**与原告杨**互殴,紧接被告张**、卢**又参与对原告杨**进行围殴。同日,原告杨**前往应**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CT费750元、超声费178.40元,住院医疗费8089.98元,合计人民币9018.38元。应**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杨**被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右胸壁、头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肺气肿”。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休息3月,口服活血化淤药物,1月后复查胸片”。2014年5月27日,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6.5a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原告杨**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治疗康复时间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费400元。原告杨**支付鉴定费336元。2014年6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卢**、卢**、张**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应城市公安局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成讼,原告杨**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合和公司拟定《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合和公司(为甲方)向孙*(为乙方)提供加工车间、设备生产线,由乙方为甲方加工黑晶板,从毛坯到半成品板,双方每月按约定的规格结算加工费,生产产生的水电费、加工及返工中所用配件、易损件、原辅材料,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员工实行双重管理,服从甲方相应管理制度,但所需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工作中如遇意外事故及工伤事故,所有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解决。原告杨**和徐**及孙*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8日,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孝感**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合和公司与孙*之间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还查明,被告合和公司不承认被告卢**、卢**、张**是其职工或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中,被告卢**、卢**、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卢**、张**是被告合和公司职工或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以及其各自同伴在被告合**司车间内从事劳务活动中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相互争吵,发生殴打,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卢**、卢**挑起事端并对原告杨**进行围殴,激化双方矛盾。故对此次纠纷,被告卢**、卢**、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杨**与被告卢**、卢**、张**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比较适宜。关于原告杨**的损失认定,本院依法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杨**就诊治疗花费CT费750元、超声费178.40元,住院医疗费8089.98元,合计人民币9018.38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相关医疗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原告杨**住院29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月,原告杨**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19天。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磨抛车间结算表和被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经审查均不能证明原告杨**有固定收入,原告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杨**的误工费应为12623.78元(38720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66.38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06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较低,鉴于原告杨**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交通运输定额发票也符合日常生活中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为400元,但鉴定意见原告杨**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明原告杨**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杨**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6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杨**的损失,被告卢**、卢**、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卢**、卢**、张**辩解原告伤情不是其所为,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卢**、张**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公,其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本院在民事诉讼中不予处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卢**、张**以其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在被告合**司提供的设备、原材料、厂房车间内从事打磨抛光工作,被告合**司支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予认定原告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合**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原告杨**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合**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杨**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告卢**、卢**、张**和被告合**司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告卢**、卢**、张**和被告合**司对原告杨**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杨**受到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原告杨**的损害系由被告卢**、卢**、张**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告合**司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原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卢**、卢**、张**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告合**司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卢**、卢**、张**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卢**、卢**、张**和被告合**司对原告杨**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但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在本案中以被告合**司及侵权责任人被告卢**、卢**、张**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合**司对孙*拟定的《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孙*和原告杨**并未签字,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成立。被告合**司辩称原告杨**不是其职工和雇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与被告张**、卢**争吵、互殴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杨**应当自担部分(不低于40%)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卢**、张**共同赔偿原告杨**医疗费9018.38元、误工费12623.78元、护理费2066.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336元,共计25794.54元的60%即人民币15476.72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卢**、张**所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卢**、卢**、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120元,被告卢**、卢**、张**以及被告湖北合**限公司共同负担180元。被告卢**、卢**、张**以及被告湖北合**限公司负担的1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直接支付原告杨**。原告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不再退还。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