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雄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七时许,因被告郑**发现自家门前的田坝垮了,被告认为是我家去年移动排水管导致排水不畅所致。我认为我移动排水管与被告郑**田坝垮了不相干,对被告的说法未予以理睬。2015年6月11日上午五时许,被告又就排水沟的事情质问我,我依然未予以理会,被告就对我破口大骂,后我就与被告对骂。我女儿见我们吵嘴就出来劝解,并拉我回去。我当时扬手想挣脱女儿的手,被告见我扬手,就用手里的铁铲瓢打我女儿,我当时想接下被告手中的铁铲瓢,后被告用铁铲瓢向我头部猛砸一下,致我头部受伤大量出血。后我女儿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我受伤后在蕲**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5.7元。在蕲春县公安局向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2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我没有打骂原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只是协商解决排水沟的事情。且系原告及其女儿打我一人,原告头部擦破皮外伤的原因不明;2、本次纠纷是因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在事先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挖排水沟,造成排水沟排水冲垮我家田坝,对我有损失。且村委会准备事发当天上午对排水沟排水的问题进行调解。是原告有错在先,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法律依据不足,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蕲春县公安局向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张**、郑**、郑**)。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

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455.70元;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300元;

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900元。

被告郑**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张**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笔录系原告丈夫签名,原告本人未签名,是原告丈夫的陈述,并不是原告本人陈述。郑**询问笔录,其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有利害关系,内容明显是偏袒原告;郑**询问笔录,郑**系原告侄子,有利害关系,郑**当时不在现场;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应不予采信;证据3,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在蕲**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请300元偏高,交通费应为50元左右;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司法机构只能做伤残鉴定,不能单独就误工损失日做鉴定,误工日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客观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酌情认定;证据5,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出院小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郑**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建在被告的承包的土地上,原告对被告有侵权行为。

2、向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的水流到被告家门口,将田冲垮,村委会拟组织调解的事实。

原告张**质证意见:

证据1,这个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证明目的说原告侵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要求,形式存在瑕疵。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无制作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房屋排水问题而互生积怨。2015年6月11日上午5时许,被告见原告的丈夫郑**要外出打工,遂质问原告丈夫郑**如何处理排水沟,原告见状便与被告理论,继而引发口角之争并相互揪打,原告头部被被告所持铁瓢挫伤。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蕲**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原告之女郑**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蕲春**派出所对双方因此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2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作为相邻关系之间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通行、采光。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而心存积怨,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先由口角之争,演化为肢体揪打,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不够理智,没有冷静处理。对本次事故后果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过程及结果,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分别承担50%过错责任。

原告因此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原告医疗费用24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50元;误工费参照2015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为2154.16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护理日应按原告住院5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28729元/年÷365天×5天),结合原告诉求,护理费372.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50元;鉴定费9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上述损失合计6432.36元,根据被告郑**在此纠纷中过错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16.18元(6432.36元×50%)。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3216.1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75元,被告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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