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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诉称,2015年9月10日晚8时许,刘**、熊**因前几天熊**捡刘**钥匙的事发生争吵,相互发生肢体冲突,熊**用砖头将刘**的头部砸伤。刘**当即被送往石**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休养。事发后,熊**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熊**未赔偿刘**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熊**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935.20元,并由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熊**辩称,事发当天是刘**先动手打熊**的。对刘**诉称的打架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刘**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5年9月10日20时许,熊**与其工友刘**因琐事引发纠纷,并产生肢扭,在肢扭过程中熊**随手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朝刘**头部砸去,致刘**头部受伤。刘**受伤后在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1日,熊**被石首市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三二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刘**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熊三二辩称是刘**先动手打了自己才用砖头砸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刘**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4647.95元;⑵误工费574.44元(26209元/年÷365天×8天),刘**请求按90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⑶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⑷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⑸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各项损失共计6412.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6412.07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由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并对其判决结论予以改判。2、鉴定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认定有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缺乏事实依据,只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8天,明显与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的出院医嘱要注意休息,但未注明休息时间。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人身损害误工时间计算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现二审中上诉人对误工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一审认定的此项事实予以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5天,鉴定费600元。

被上诉人熊三二质证认为,不看证据,反正本人没有钱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因本案没有造成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只能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刘**的误工时间为8天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刘**因本案受伤在石**民医院住院8天,该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刘**的误工时间为8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为45日,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主张由被上诉人熊**负担鉴定费600元,因其针对此项事项并未向一审提起诉请,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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