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占*与徐**、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与被告徐**、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诉称:2015年8月23日9时许,二被告因为房屋边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2.0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44.0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谷城**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谷**民医院磁共振发票一份,谷城**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谷城**卫生院费用清单一份,谷**民医院影像学报告一份,原告伤情照片四张。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决字(2015)606号、谷公行决字(2015)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本次侵权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辱骂二被告母亲引起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不应支持。

被告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乙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徐*甲一样。

被告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谷城县公安局盛康派出所询问原告占*、被告徐**、被告徐*乙、在场人张**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四份,证实纠纷发生的过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占*提出的九份证据,二被告徐**、徐**对谷城**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谷**民医院磁共振发票一份,谷城**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谷城**卫生院费用清单一份,谷**民医院影像学报告一份,谷城县公安局谷公行决字(2015)606号、谷公行决字(2015)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占*提出的四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未标明确切时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谷城县公安局盛康派出所询问原告占*、被告徐**、徐**、在场人张**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四份。二被告徐**、徐**均无异议,原告占*对以上四份询问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份笔录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系公安机关询问,且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5年8月23日9时许,原告占*与被告徐**因为房屋边界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占*辱骂被告徐**母亲,被告徐**、徐*乙二人上前用手扇原告占*耳光数下,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在场群众拉开,该纠纷导致原告占*面部受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围观群众当即向谷城县公安局盛康派出所报警。原告占*于2015年8月23日到谷**康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2082.06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占*在谷**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盛康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占*与被告徐*甲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边界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因原告占*辱骂二被告的母亲,被告徐*甲、徐*乙分别对原告占*面部打了数耳光,致使原告占*受伤。被告徐*甲、徐*乙应对原告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占*在纠纷中未能保持克制,致事态扩大,对损害后果发生自身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262元的诉请,因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专人陪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占*伤情轻微,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占*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2.06元;2、误工费891.60元,按原告的住院、休息天数及湖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9.72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即320元,上述三项合计369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占某的各项损失3693.66元,由被告徐**、徐**连带赔偿70%,计款25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占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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