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吴**等与肖**、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吴**、吴**、吴**、吴**、吴*戊诉被告肖**、李*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原告李*甲、吴**、吴**、吴**、吴*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涛、被告肖**、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吴**家中正在折旧翻新建房。二被告驾车至吴**家中,说原告方将其老宅基地种植的椿树锯掉,并与吴**、李**、吴**等人发生争吵。二被告并关闭施工电闸,尔后请了三个人扰乱施工现场,让其停工。吴**因受到恐吓后倒地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5853.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谷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2、六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3、吴**身亡证明一份。

4、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对肖**、吴**、李**、芮**、李**、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正常的民事纠纷。原告砍伐了被告所有的树木,被告只是过问相关情况。被告没有阻扰原告的施工,也没有与吴**发生纠纷和肢体接触。吴**生前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吴**的死亡原因。因被告没有对吴**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吴**的住院病历材料一份。

2、申请证人肖**、孙*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分别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谷城县**民委员会身份关系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椿树权属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死亡证明中吴**的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其他档案,能够证明吴**死亡于2015年10月8日,因死亡证明记载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肖**、吴**、李**、芮**、李**、张**的询问笔录与被告询问笔录一致或者有利被告的部分无异议,不一致或者不利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证人陈述相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椿树权属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甲与死者吴**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吴**、吴**、吴**、吴*戊系李*甲、吴**子女。被告李*乙、肖*甲系夫妻关系。

李*甲、吴**、吴**与李*乙、肖*甲原系邻里关系。吴**于今年秋季开始翻建房屋。2015年10月8日16时许,李*乙、肖*甲发现其老宅基地上的椿树被砍伐,就找吴**等人说理,肖*甲在此过程中关闭施工电闸。吴**告诉肖*甲,让其与吴**协商处理事宜,然后到旁边。案外人芮**等人闻讯到场知道椿树被砍伐后,就对施工人员说暂停施工。吴**与李*乙、肖*甲交谈了几句,但李*乙、肖*甲未理会吴**。吴**随后拉李*乙到旁边协商处理事宜。李*甲提议由村委会解决矛盾,芮**、吴**等人即到案外人李**屋前喝茶聊天。聊了一会,芮**及同行人员到李**菜园观看桂花树,李**在后跟随。李**刚过马路,回头看到吴**从椅子上往起站时,还没站立就倒坐在地上。此后,吴**死亡。

另查明,吴**生前曾患有亚邻床状态多发性脑梗死、tia(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缺血不足、高血压等疾病。吴**死亡后,经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解决无果,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档案,能够证明吴**死亡前精神正常,纠纷发生后,二被告等人未与吴**发生争吵,也无威胁、刺激不当言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吴**因受到被告恐吓而死亡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实施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吴**、吴**、吴**、吴**、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