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杨**等与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杨*乙诉被告张**、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杨*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三原告撤回对黄**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6时许,原告张*甲之夫,原告杨**、杨**之父杨**到被告张*乙家索要欠款,张*乙称没有钱还,杨**就指责张*乙拖欠不还,而后返回家中。被告张*乙对杨**向其追索欠款行为不满,于当日7时许,携带砍柴刀来到杨**家中,乘杨**不备,用砍柴刀刀背猛砸杨**的头部致杨**受伤倒地并呼救,被告张*乙再次用砍柴刀刀背砸向杨**的头部,致杨**死亡。据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张*乙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30146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张*乙已被襄阳**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张*乙也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之夫,原告杨**、杨**之父杨**生前与被告张*乙相邻居住于谷城县茨河镇石嘴子村2组。2013年5月,被告张*乙向杨**借款30元。同年6月10日6时许,杨**到被告张*乙家索要欠款,张*乙称没有钱还,杨**就指责张*乙欠钱不还,而后返回家中。被告张*乙对杨**向其追索欠款行为不满,于当日7时许,携带砍柴刀来到杨**家中,乘杨**不备,用砍柴刀刀背猛砸杨**的头部致杨**受伤倒地,见杨**已死亡,便返回家中清洗衣服、砍刀上的血迹,后见杨**挣扎呼救,被告张*乙再次用石头猛砸杨**的头部,致杨**死亡(殁年59岁)。2014年6月3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杨**、杨**撤回对被告人张*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嗣后,三原告因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张**、杨**、杨*乙均系农村户籍。受害人杨**死亡后,被告张*乙支付三原告安葬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损失(如因侵犯名誉权、民主权或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本案被告张*乙拖欠受害人杨**钱不还,还故意杀害受害人杨**,其行为恶劣,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杨**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鉴于被告张*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元,因原告张*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张*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人,每人7天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付。现原告张*甲、杨**、杨**要求赔偿因受害人杨**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1608.50元、误工费1508元(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365天×21天),合计23116.50元,由被告张*乙赔偿。被告张*乙已支付的4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杨**、杨*乙各项损失23116.50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张*乙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9116.5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三原告被告负担718元,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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