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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洪**、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洪**、洪**、许多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法定代理人洪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被告洪**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洪**所拿的塑料玩具枪击中右眼,导致眼睛受伤,当即被送往孔垄**中心卫生室就诊。后由于其伤情变重,原告被其父亲带往黄**科医院、武**医院、协**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833.18元。2014年6月1日,双方法定代理人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30%,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70%。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理人仅支付14000元医疗费后,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未作伤残鉴定对损害后果严重性不可预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矛盾调解协议书。2、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7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洪**的户口本、洪水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法定代理人为洪水平。

证据二、孔垄镇孔东村卫生室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眼睛受伤在其就诊情况。

证据三、黄**科医院、华中科技**属同**院、协**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后在黄**科医院治疗、同**院住院5天、协**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24784.18元;2、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伤残9级、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五、2014年6月1日双方法定代理人签订矛盾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有孔垅镇洪碾村委会公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经村委会调解约定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30%,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70%。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武汉**鉴定室作伤残鉴定,以证实该协议是在未作伤残鉴定对损害后果严重性不可预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洪**、洪**辩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组织调解的,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可。且我已按协议支付14000元,属履行合同。另对原告伤残是自行鉴定的,对其伤残级别有异议。

被告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1日双方法定代理人签订矛盾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就原告眼睛受伤医疗费问题双方达成一致。

证据二、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方收到14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本院认为结合案情和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能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辞,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伤残为9级,且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洪**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洪**所拿的塑料玩具枪击中右眼,导致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孔垄**中心卫生室就诊。后由于其伤情严重,原告被其父亲带往黄**科医院、武**医院、协**院住院治疗共19天,花去医疗费24784.18元。2014年6月1日,双方法定代理人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30%,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70%。原告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1400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2015年9月6日经湖北同**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评定为伤残9级。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矛盾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在受伤后不到四个月的情况下签订的。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对其受伤结果严重性认识不足,属重大误解,故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撤销矛盾调解协议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及侵权行为人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结果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洪**以玩具枪射伤原告眼睛,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洪**的监护人被告洪**、许多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原告洪**因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4784.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921元(45天×23693元/年÷365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被告还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167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方签订的矛盾调解协议。

二、被告洪**、许多荣赔偿原告洪**50171.20元(71673.18元×70%),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361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洪**负担750元,被告洪**、许多荣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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