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吕**等与伍**、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吕**、王**诉被告伍**、刘**、彭*、张*、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受害人王**之妻丁*、之子王**和王**为本案共同原告。因丁*、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在找到丁*亦即王**法定代理人并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遂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吕**,被告伍**、刘**、彭*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杜**(另案处理)与五被告等一起吃饭喝酒后,于21时30分左右开车到受害人王**开办的沙洋商贸城新世纪KTV唱歌。被告人杜**与五被告在被告知没有大包间的情况下,提出将其他人赶走的无理要求,怀故意行凶之目的,寻衅滋事,四处踹门破坏,恐吓正在娱乐的顾客,严重扰乱KTV正常经营。营业员及王**多次解释无效,杜**及五被告就用刀将王**刺死。杜**行凶后仓皇逃窜,其同伙伍**、刘**故意两次暴力阻拦他人追赶,协助杜**逃跑。综上,五被告与杜**一起酗酒后到歌厅寻衅滋事,五被告等明知杜**是到歌厅杀人,而不劝说、不阻拦,反而助其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王**刺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498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王**赡养费20044元、吕**赡养费33406元、精神损失费428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沙**派出所出具的五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共有图像6个的照片复印件2份及照片原件4张,拟证明五被告在案发现场时的情况;

证据四、沙**派出所工作人员对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伍**的口供与参与现场不一致;

证据五、荆门**民法院(2013)鄂荆门刑初字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漏判了五被告。

被告辩称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王**之死系杜建河激性杀人所致,与五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五被告均在现场,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原告其他相关证据,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只能证实伍**当时到过现场,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陈述及原告证据五的相关内容,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因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五,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只能证明王**之死系杜建河侵权所致,与五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系荆门**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庭后王**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拟证明五被告不承认杀害王**系狡骗的材料即“收银员”的记述复印件一份共2页、范**的记述复印件一份共4页及公安机关对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辩明其真实性,都不属实,且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另王**提交这几份材料的目的是要追究五被告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五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王**于2015年7月6日提交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初,杜**在帮亲戚协商交通事故赔偿时认识了受害人王**。2012年7月12日晚21时30分许,杜**与五被告等人酒后开车到沙洋县商贸城王**所开的新世纪KTV唱歌。杜**要求服务员和王**为其安排大包间,并对王提到双方曾因交通事故赔偿见过面,王**解释大包间客满,杜仍坚持安排大包间,并要求到二楼查看。杜**见二楼卫生间旁的包间没人,便责问王**,王解释是小包间,杜**揪住王**衣服推搡,并称交通事故赔偿的事还没说清楚。王**说:“有什么事下去再说。”褚**将二人分开,杜**指着王**说:“你等着”,随后下楼到其小车副驾驶室储物箱内拿出一把折叠弹簧刀返回KTV大厅揪住王**讲狠。王**用手还击,双方发生打斗,杜**持刀朝王左胸腹部连捅两刀逃离,当逃至沙洋县城区荷花路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1岁)。经法医鉴定,死者王**系生前遭他人持单刀类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此,原告以五被告明知杜**是到歌厅杀人,但不劝说、不阻拦,反而助其杀人等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49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王**赡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4元、吕**赡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6元、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428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丁*、王**、王**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因丁*、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在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找到了丁*亦即王**法定代理人,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亲属王**死亡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杀人罪,向荆门**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吕**、王**提出要求被告人杜**赔偿经济损失87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王**扶养费20044元、吕**扶养费33406元、王**扶养费5011元、精神抚慰金4280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王**提出要求被告人杜**赔偿经济损失5490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王**抚养费85566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荆门**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吕**、王**、丁*、王**造成的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了2万元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处。2013年6月19日,荆门**民法院以(2013)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杜**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吕**、王**、丁*、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已赔付)。本案在调解过程中,五被告均认为其无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伍**自愿补偿三原告最多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外,其他四被告均不愿给三原告以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受到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损害赔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王**、吕**之子、王**之父王**被杜**持刀刺中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杜**已经荆门**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同时已赔偿王**、吕**、王**等经济损失20000元,后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的死亡结果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已获得赔偿,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述五被告酗酒、怀故意行凶之目的、到歌厅寻衅滋事及明知杜**是到歌厅杀人而不劝说、不阻拦,反而助其杀人的诉请意见,因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吕**、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