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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自己家门口清理杂草,被告的弟妹*某某看见就质问原告,认为该堆杂草是她们家的地方,不允许原告清理,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听闻,也参与双方的口角,矛盾于是升级。被告在其弟妹*某某家门口拿来一把锄头,顺势打向原告,原告用手臂一挡,造成原告左侧手臂骨折、肩膀及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案发当天,原告被送住韶关**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依照医嘱于12月1日、20日复诊,12月9日,在曲**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236.3元。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谭**的损伤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谭**左尺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

经过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加上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689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68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钱,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如何计算的,被告不清楚。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赔。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我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赔偿款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因土地权属问题,原告在自家门口与被告弟媳江某某发生争吵,被告继而参与争吵,并到江某某家里拿出一把锄头返回现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26236.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营养,不适随诊,全休3个月,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谭**的损伤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谭**左尺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受伤次日,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25日,被告因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恢复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双方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继而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被被告用锄头打伤,导致左尺桡骨干骨折。原告受伤因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引发争吵,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据实计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应作如下计赔: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36.3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1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及当地护工护理费标准,原告护理费共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4、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受伤,同年12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为32天。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其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但只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费记录、工资条等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不予采信,应按照2014年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919.21元(21891元/年÷365天×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应计赔200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持异议,该鉴定结论真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6519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复印病历费4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公安部门验伤,支付活体检验费18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18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谭某某(原告父亲,事发时62周岁),陈某某(原告母亲,事发时61周岁),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90.32元(8343.5元/年×(18年+19年)×10%÷3人]。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68元,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必然发生交通费,交通费应酌情确定为5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共80448.43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65159元[(80448.43元-4000元)×80%+4000元,取整数至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5159元给原告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件受理费56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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