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罗朝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诉被告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因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何*途径曲江区马坝镇沿堤三路亿华明珠城路口时,被被告用砖头打击头部致死。被告对受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导致受害人的死亡,更是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解释,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661800元、丧葬费2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7414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调查时称,对韶关**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希望待其出狱后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时分,被告罗**在自己租住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鸡仔坝曾屋村出租屋附近游荡,2时30分许,罗**准备回屋休息,在出租屋附近遇到被害人何*,罗**怀疑何*盗窃摩托车,于是上前质问,何*往黄屋村方向跑去,罗**在后追赶,当追至亿华明珠城停车场保安亭时,罗**向正在值班的保安蔡某某请求帮忙,蔡某某拒绝,罗**继续自行追赶。罗**尾随何*来到了亿华明珠城附近的潘**腊店,在烧腊店对面的建筑工地捡起一块红砖继续尾随。当来到沿堤三路亿华明珠城路口处时,罗**持砖冲上前击打何*的头、面部数下,致何*当场倒地后丢下红砖逃离了现场。没有走多远,罗**想到自己身上没有钱了,不知能否在何*身上找到钱,于是再次倒回原处,顺便看看何*被打后的情况。当罗**看到何*睁开眼睛看了一眼,便当着何*的面从其上衣口袋搜走一部白色金立牌GN205型触屏手机。随后,罗**再次逃离现场,不久,罗**想到要毁灭作案工具,又倒回案发现场,捡起作案用的红砖丢到附近河里后回到出租屋。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发现何*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院鉴定,何*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脑颅损伤死亡。2015年2月2日,被告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民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罗**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上诉。被告罗**没有办理过户口,根据中山**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骨鉴字第G2015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中国青少年儿童手腕骨成熟度及评价方法》TY/T3001-2006及检验所见,推断罗**摄片时的骨龄为大于18.4岁。

另查明,死者何*是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阳岗村委会下何村村民,原告是何*的母亲,何*父亲何**已经于2004年10月死亡。原告是死者何*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61800元(33090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事实,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与死者何*并不认识,仅凭自己对何*的怀疑,就故意以暴力手段非法伤害何*身体,并导致何*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作为死者何*的母亲,要求被告完全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赔偿项目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3090元/年×20年u003d6618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诉请66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29672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29672元没有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被告致何*死亡的事实确实给何*母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68353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683530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7元,由原告陈**承担295元,被告罗朝路负担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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