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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邓**、邓**、邓**诉韶关市**库管理处、韶关市**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邓**、邓**、邓**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罗坑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罗坑水库管理处)、韶关市曲江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曲江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莫**、邓**,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曲江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胡**在罗坑水库溺水身亡,被告罗坑水库管理处于次日发现、打捞上岸。经罗**出所查明系原告母亲,曲**安分局对尸体进行了检验。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家有关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4年8月下旬在村小组、村委会和镇政府民政部门的支持下,向被告书面提出人道主义补偿,但被告均不处理。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5906.63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处辩称:一、罗坑水库的主要功能是防洪、灌溉等,被告**管理处对水库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对在该区域内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水库的路口已竖立警示牌,明令禁止入水库戏水、游泳、钓鱼、攀爬等,并明示“远离水库,切勿下水”。罗坑水库并不属于经营性娱乐场所,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的环境来看,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称的“公共场所”。因此,被告**管理处对受害人的死亡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时至今日,还未发现胡**落水的目击者,相关机关亦未查明事发的原因和经过,暂时还不能确定胡**落水的确切地点、真实原因和过程,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水务局辩称:两被告都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无论被告罗坑水库管理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均与被告曲*水务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何况原告对被告罗坑水库管理处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曲*水务局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曲*水务局承担责任是滥用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罗坑水库附近一村民发现罗坑水库大坝坝底的水里有一具尸体,该位置距离水库大坝坝体有一定的距离,中间隔着裸露的坝底。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局罗坑派出所和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尸体打捞上岸后,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的体表进行了检验,全身体表未见其他损伤,之后尸体被送到韶关市殡仪馆。

2013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邓**发现其母亲胡**不知去向;10月20日,原告邓**听说有一老人在罗*水库浸死,就去罗*水库和罗**出所了解情况,并前往韶关市殡仪馆认尸;10月21日,原告邓**到了罗**出所反映情况,确认死者为其母亲胡**。2013年10月21日,胡**的遗体被火化。原告认为被告罗*水库管理处的管理和维护存在瑕疵,未设防护栏和警示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水库管理处和其上级单位被告曲江水务局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胡**的死亡原因未确定,事实不清,原告以死者胡**的死亡原因未有结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要求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胡**的死亡结论书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5906.63元。

另查明:被告罗*水库管理处属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抗旱、防汛、发电、提供蓄水、供水服务。事故发生前,被告罗*水库管理处已在水库大坝坝体建有水泥防护堤,部分地方建有水泥防护栏,在大坝必经路口的墙壁和楼梯上安装了警告牌,内容为“严禁一切人员在库区内戏水、游泳,否则,造成一切后果自负”、“珍惜生命,远离水库,切勿下水”。

再查明: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的尸体经体表检验全身未发现其他损伤,初步判断是溺水死亡,但还需进行全面的尸体解剖检验才可下最终定论。死者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并立下字据,内容为“因溺水死亡,不同意全面解剖胡**尸体,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愿意自负”;因未作尸体解剖检验,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的死亡原因无最终下结论。

以上事实,有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照片、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胡**的死亡原因和被告对胡**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的死亡原因,死亡原因除进行尸体体表检验外,还需尸体解剖检验才可最终下定论;虽然胡**的尸体经体表检验初步判断是溺水死亡,但由于未作尸体解剖检验,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的死亡原因无法下最终结论,原告主张胡**是溺水死亡,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退一步来说,假使胡**是溺水死亡,被告对胡**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水库管理处未安装警告牌和安全防护栏,提供了其自拍的相片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相片可看出在大坝必经路口的墙壁和楼梯上已安装了警告牌;至于安全防护栏,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水库大坝要做好安全维护措施,但安全维护措施的标准并未明确;尸体的位置距离水库大坝有一定的距离,尸体体表检验未见其他损伤,这排除了胡**从水库大坝滑落的可能性,故胡**的死亡与水库大坝是否有防护栏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罗*水库管理处已在水库大坝建有水泥防护堤,部分地方建有水泥防护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罗*水库管理处对胡**的死亡无过错,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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