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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中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李中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李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村牌坊旁边等客人时,被告出来与同时在等客人的外号叫“大姨妈”的“摩托仔”开玩笑,说他诈骗了1200元钱,说桃江某就喜欢搞诈骗,说到这句话使得同时在等客人的“大姨妈”老乡张**生气了,两人吵起来,最后发生了肢体沖突,被告就跑回自己的车拿摩托车锁准备砸张**。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去帮我老乡抢被告的车锁,在抢车锁的过程中有肢体冲突。最后张**就把车锁抢下来。之后被告打电话报警,我就坐回摩托车上等警察过来,大概过了十来分钟,被告偷偷来到我的身后,突然就照我头上打了两拳,一拳打在鼻子上,流了很多血,另一拳打在左眼上,当时眼睛就被打得肿大,睁不开,什么都看不见,脑袋嗡嗡响,当时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听另外的人说,他打了我就跑,被张**用抢来的车锁(被告的)打了被告一锁,再后来被告就逃跑到了富豪山庄里面。张**他们就打电话给老乡追到富豪山庄里面把他抓回来交给了警察,当时警察叫我先去医院看伤,我去了市桥医院,照片结果是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打完吊瓶后回沙**出所处理案情,因当时达不成和解,派出所作出了对我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的决定,我在拘留所天天吃药,到行拘十天期满出来眼睛还未消肿,且左眼视力差了很多,因经济原因未去大医院复诊,就在药房买了些消炎药治疗。被告在报完警以后还严重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1元、误工费1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计50天)、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705.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自身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尹**、李**从事摩托车载客在本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附近等客时,李**与尹**、案外人张**发生口角,李**举起其摩托车车锁示威(未伤及旁人),摩托车车锁被张**抢走。在抢摩托车车锁的过程中,尹**打了李**一拳。李**走到一旁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李**趁其不备从尹**后面绕过来用拳头打其面部。张**见李**打其老乡尹**、就用抢来的摩托车车锁砸了李**后背部,致李**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尹**、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经生效的(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

当日尹**到广州**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尹**支出医疗费95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5月2日下午李**与尹**、案外人张**发生争执时,尹**打了李**一拳。此时李**已打电话报警,李**可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但几分钟后李**趁其不备用拳头打尹**面部致其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李**故意伤害尹**的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尹**先动手打李**、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李**应对尹**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尹**自负20%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尹**如下损失:医疗费955.1元。尹**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因本次事件导致的伤势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李中成应赔偿尹**764元(955.1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中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64元给原告尹**;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元,由原告尹**负担196元,被告李中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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