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成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旁马路边等客人时,与同在等客人的外号叫“大姨妈”的“摩托仔”开玩笑,被告这时突然上来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从站立的花坛上摔到地面。原告当时非常气愤,上来准备反抗时,被被告的湖南老乡上前拦住。此时,被告的同乡尹*上前照原告的右鬓角打了一拳,原告反击时,被告持摩托车车锁重重地砸原告的右肋部,原告当即感到右肋部剧烈的痛疼。原告报警后,警察将原告带到沙**出所询问。后派出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在拘留时,原告就一直感到右肋部痛疼难忍,拘留所医生只作了简单的处理。5月8日下午解除拘留后,因原告右肋部持续痛疼,原告于5月9日到广州**桥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9、10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因经济原因,原告未住院仅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911.03元。原告与他人开玩笑,被告却无端持摩托车车锁将原告打伤,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03元、误工费6439.23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37天)、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50.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发前李中*和我、尹*三人发生口角,然后李中*先打了我的老乡尹*,我才抢了李中*的摩托车锁并打了李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李*成从事摩托车载客,其在本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附近等客时,与张**、尹*等人发生口角。李*成举起其摩托车车锁示威(未伤及旁人),摩托车车锁被张**抢走。后李*成与尹*发生冲突,张**见李*成打其老乡尹*、就用抢来的摩托车车锁砸了李*成后背部,致李*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5)03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李*成在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殴打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局决定“对李*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作案工具车锁”。李*成于2015年5月8日被解除拘留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事发当日其被张**殴打,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5)0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5年5月2日,张**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对李*成进行殴打,后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该局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5年5月9日李中成因“打伤右胸部疼痛7天”到广州**桥医院门诊,经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该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其拒绝该方案,要求门诊治疗,当日李中成支出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在内)1265.53元,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门诊随诊、休息一月;2015年5月24日李中成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在内)645.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911.03元。李中成主张因伤误工37天,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其于2015年5月28日入职广东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5月2日下午李**、张**、尹*等人发生口角,李**并未实施伤害张**的行为,张**见到李**殴打其老乡尹*时,本可以作为中间人劝开李**与尹*,也可以报警处理,但张**采取不当的处理方法,用摩托车车锁砸了李**后背部,故意伤害李**的身体,张**应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李**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911.03元。(二)交通费40元。李**两次门诊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元。(三)误工费1786.23元。李**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其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5年5月28日已开始工作,因此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20天。李**自称事发前其从事摩托车搭客,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计算其误工20天的误工费为1786.23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李**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评定,但本次事件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伤情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额外营养辅助治疗,因此其主张营养费3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6737.26元,由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737.26元给原告李中成;

二、驳回原告李中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中成负担225元,被告张**负担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