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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刘*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一明诉被告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捏造事实向原告的单位(广东**术学院,以下简称女子学院)投诉:原告对被告在校期间进行性骚扰。被告无端的投诉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导致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误会发生,被告找到原告解释情况、作出说明和道歉。原告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我方认为是个小事情,双方已经在庭外和解过,不存在赔偿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两份广东**术学院文件,分别为:1、《广东**术学院关于给予余**老师行政处分的决定》(粤女院(2015)24号),2015年6月24日发,内容为:“……2015年2月9日,我院管理系2014届毕业生刘*到学校投诉管理系老师余**对其进行性骚扰。经查明,余**利用教师身份对学生进行性骚扰的情况属实,违反了**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4)10号)中的规定。……学校决定给予余**老师行政记过处分,并调离教学岗位。本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决定,可依法提出申诉。”2、《中共广东**术学院委员会关于给予余**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粤女院党(2015)13号),2015年6月23日发,决定给予原告党内警告处分。原告陈述女子学院虽然未将上述文件张贴,但在学校的网站上披露过,导致很多同事和学生知道此事,因此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校师生澄清此事;原告也曾向学校提出申诉,但尚无最终处理结果。

被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曾向女子学院、省妇联、当地派出所(未立案)等部门投诉或报案,但此后第二天被告即发现是场误会,被告也立即向女子学院领导提出撤回投诉,但女子学院未予准许,省妇联对被告的投诉也没有回复,被告并未预见到其投诉行为能够造成上述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在向女子学院、省妇联、当地派出所投诉或报案前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导致原告受到单位处分,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并未在全校师生范围内散播此事,女子学院也未将处分结果在学校内张贴,原告要求被告向全校师生澄清此事,反而会导致影响扩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宜,至于能否消除影响,还要视原告的申诉结果而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名誉受到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至今还在为相关事宜奔波,故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余一明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应包括本案主要事实经过,不少于500字);

2、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3、驳回原告余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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