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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廖**等与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廖**诉被告李*、陈**、林**、廖**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廖**诉称,2015年1月16日,二原告之子冯**与四被告按计划到黄托屯附近的山上砍柴烧炭,天黑离开前,大家说好第二天去电鱼,17日,让林**和廖*欢守炭火,冯**和李*、陈**三人一起去电鱼,冯**在黄托水库电鱼过程中触电死亡。冯**是二原告的儿子,为了五人的共同利益―――烧炭、电鱼而死亡,应当获得四被告的适当补偿,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四被告每人偿付原告40277.8元,共1611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本院(1998)鹿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原告是冯**的父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对李*、陈**、林**、廖**、李**、李**、李**、冯**、陈**等九人作的询问笔录共14份,用以证明冯**是为了四被告及其本人的共同利益死亡;3、收款收据2张、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死亡的时间、原因;4、企业基本信息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用以证明李*、陈**具有补偿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林**共同辩称同,答辩人与冯**一起去烧炭是事实,但冯**是私自违法使用电鱼机到水库电鱼,自己操作不当触电死亡,事发当时,答辩人采取了常规抢救措施,对于冯**的死亡,答辩人没有侵权,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丧葬及亲属开支费用答辩人已出于人道自愿支付了16000多元,而冯**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私自使用电鱼机触电死亡,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损失。

上述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冯**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后事,其与李*的父亲一起共开支了15800多元(包含付给原告冯俞景2800元),二人各承担一半。

被告廖*欢辩称,我和冯**是同学关系,2015年1月应冯**邀请去东马村黄托屯烧炭用于冬天烤火,应邀的还有林**、陈**,每天各自吃过饭后上山砍柴、砌窑,晚上各自回家。1月17日,李*、冯**、陈**他们提议到水库搞鱼消闲,由于我不熟悉情况且天气又冷,就推辞不参加,后来得知冯**触电的消息后,和林**一起赶往医院,但冯**已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认为,五人的共同目的利益是去烧炭,他们去电鱼和我没有关系,且电鱼是为了消遣娱乐,大家在一起烧炭又是各自回家开伙食,不存在利益共享的情况,对冯**死亡的事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据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证人陈*当庭所作证言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二原告之子冯**与四被告商量后一起到鹿寨县××××附近的山上砍柴烧炭,17日,冯**提出一起去附近的黄托水库电鱼,后因林**和廖**不愿意去,即留下守炭窑,冯**自己找来电鱼机和李*、陈**三人一起去电鱼,冯**亲自背电鱼机操作,李*和陈**在岸边收鱼,由于操作不当,冯**不慎触电倒在水里,李*和陈**发现后将其从水中救起并向附近村民呼救,在附近村民李**打了120电话的同时,分别采取了人工呼吸、按压胸部等措施,后见120急救车还未到,陈**即驾车将冯**送往龙江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冯**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江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冯**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1月18日,冯**遗体在鹿寨殡仪馆火化。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在向李*等九人进行询问调查后排除了刑事犯罪可能。李*、陈**及二人的父亲参与了冯**后事的处理,并承担了费用15800元(含直接付给原告冯俞景2800元)。二原告认为,其子冯**系为了五人的共同利益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四被告补偿,协商未果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冯**、廖**原系夫妻关系,分别是冯**的父母,育有一子一女,已离婚,子***随冯**生活,女冯**随廖**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与二原告的儿子冯**经过商量后一起上山砍柴烧炭,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在烧炭过程中,冯**提议一起去电鱼,并找来电鱼机亲自下河电鱼,在电鱼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持电鱼机电鱼属违法行为且电鱼存在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并积极设法避免,但因其未尽上述注意和审慎义务,造成自身触电死亡,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陈**在冯**触电死亡事故中虽没有过错,但二人经冯**提议一起电鱼后没有制止和拒绝,还一同参与实施了电鱼的违法行为,与冯**触电死亡有一定的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林**、廖*欢经冯**提议电鱼后明确拒绝,没有参与电鱼行为,与冯**触电死亡没有关联,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冯**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冯俞景生活费44251元(5206元/年×17年÷2),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201389元。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冯**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陈**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林**、廖*欢无责任。被告李*应当向二原告补偿20138.9元,减除已付的7900元(15800元÷2),实际尚须支付12238.9元。被告陈**应当向二原告补偿20138.9元,减除已付的7900元(15800元÷2),实际尚须支付12238.9元。二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在冯**触电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补偿原告冯**、廖**12238.9元;

二、被告陈**补偿原告冯**、廖**12238.9元;

三、驳回原告冯**、廖**对被告林**、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冯**、廖**共同承担2817.6元,被告李*承担352.2元,被告陈**承担352.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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