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郭**、何**、何**、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郭**、何**、何**、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被告郭**、何**、何**、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与水河村的村民来到水塘村委,要求村委书记出面联系水河村出纳何**取出水河村集体公款为水河村全村村民购买2015年合作医疗的问题,被告郭*莲系何**的妻子,她要求水河村村民先自行出钱购买医保,于是双方在水塘村委**办公室论理并发生争执。正当原告王**与其他村民下楼后,被告郭*莲指使一帮人(何**、何**、何**等人)殴打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及黄**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莲、何**、何**、何**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检查费24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午餐庆祝出院餐费470元,风衣补偿费500元等共6015元;赔偿原告王**的医药费1843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七天后的复诊费2000元等共10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莲、何**承担。

原告王**、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王**与黄**在本次事件受伤的情况及证明被告郭**在水塘村委会门前指挥亲信打人、伤人,派出所扣押了被告的摩托车的情况。

证据三、郁南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打人名单、两原告的赔偿项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争执事件进行了调解及两原告、黄**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郁**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郁**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明细情况。

证据五、向郁**县委举报郭**违纪违法材料,证明原告方已向郁**委举报被告郭**的事实。

证据六、水河村民2015年度医保同意集体购买户主签名名单,证明有45户户主同意由村集体购买医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何**、何**、何**答辩称,关于水河村集体购买医保所引发纠纷问题,郭**受水塘村委指示,告知村民先自行垫支该费用,待出纳回来后再返还给各人。双方为此引起争拗,原告对此十分不满,挑动十多个别有用心的村民于2014年12月1日到水塘村委闹事,并对郭**推撞和大打出手,何**、何**、何**碰巧路过此地了解到郭**被欺负即与原告论理,在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不存在聚众斗殴等情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午餐庆祝出院费及风衣补偿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伤情报告及诊断治疗。同时,对黄**被打伤之事,其本人也未提出,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根本没有入住医院,门诊票据显示仅是两天,不存在护理费。从原告的伤势来看,是一般的伤,根本无需入院及护理。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午餐庆祝费及风衣补偿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被告郭**、何**、何**、何**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河村村长,原告王**与被告郭**、何**、何**、何**均为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河村的村民。2014年12月1日上午,原告王**、王**与水河村的村民前往郁南**塘村委会,要求水河村出纳何**取出水河村的公款为水河村的村民购买2015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郭**是何**的妻子,因何**外出务工,郭**要求水河村村民先自行出钱购买医保,待何**回来后再返还给各村民,但两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何**、何**、何**以为郭**被欺负,来到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前与原告王**、王**一方村民发生口角并打架,造成原告王**右额部受伤,原告王**肩关节及腰椎受伤,围观的村民黄**右手肘部受伤。

2014年12月1日10时35分,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110转来王**报警,即派员前往现场处理。2014年12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委托郁南**鉴定中心对王**、王**的人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郁南**鉴定中心出具郁*(司)法(鉴)字(2015)10、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损伤自己难以形成,应属他人以钝器打击所致,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王**的损伤自己难以形成,应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人体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王**受伤后到郁**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2.10元。王**受伤后到郁**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用去医疗费1432.15元。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护理,罗**是农村居民。原告王**、王**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但至今未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一、原告王**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王**提供的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其医疗费为252.10元,王**请求医疗费为245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王**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其请求误工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王**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护理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午餐庆祝出院餐费:王**请求午餐庆祝出院餐费4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风衣补偿费:王**请求风衣补偿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失费:王**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王**的损失:

1、医疗费:王**受伤后到郁**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有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核定王**的医疗费为1432.15元,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王**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王**的住院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天,故王**误工费为134.96元(67.48元∕天×2天)。

3、营养费:王**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王**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七天后的复诊费: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诊所需费用,故其请求七天后的复诊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失费:王**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245元,原告王**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1567.11元。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王**、王**与被告郭**因购买医保问题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被告何**、何**、何**在未了解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王**、王**等村民发生口角并打架,造成王**、王**、黄**受伤。原告王**、王**与被告何**、何**、何**在本次事件中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纠纷发生原因,矛盾发生后处理方式以及双方对损害发生实施的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王**、王**对损害事实发生承担20%责任,被告何**、何**、何**承担80%责任,被告郭**不负事件的责任。故被告何**、何**、何**应连带赔偿196元(245元×80%)给原告王**,连带赔偿1253.69元(1567.11元×80%)给原告王**。原告王**、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196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何**、何**、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1253.69元给原告王**。

三、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3元,由原告王**、王**负担90元,被告何**、何**、何**负担18.23元。被告何**、何**、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王**已预交,被告何**、何**、何**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王**,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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