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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因被告锄掉原告栽种在围墙边水坑的五棵芋头,两人发生口角,被告推倒原告在地,随后罗定市公安局华**出所干警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胸11/12压缩性骨折,用去医药费8118.19元。直至起诉之日,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811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u003d500元,3、护理费:76.07元/天×5天u003d380.35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13998.54元。2015年6月14日,罗定公安局华**出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情未能构成轻微伤以上。同时在华**出所的主持下对原告的损失事宜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98.5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推倒后受伤住院的事实;3、费用明细清单、一日清单、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受案、委托鉴定书、调解书,证实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及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罗定市公安局华石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中:1、原告陈**的询问笔录,陈**称,被告陈**不让原告在公共的地方种芋头,所以原告也不让被告在公共的地方堆砖,于是将被告的砖头扔在地上,被告因而走到原告跟前用手推其腹部,致其跌倒在地受伤。2、被告陈**的询问笔录,陈**称,其为疏浚屋旁水渠,在清除杂草时将其门前晒场边的一棵芋头铲除,后来原告就过来骂被告,并将被告叠好的红砖扔在地上,其为阻止原告继续扔红砖就用身体挡住原告,期间原告自己睡在地上并说被告打到了他。3、梁**的询问笔录,梁**称,在其将被告陈**锄掉芋头苗的事告知其丈夫(即原告陈**)后,陈**找陈**理论,两人发生争执,陈**之后用双手推陈**腹部致陈**跌倒,陈**是头先着地,然后痛苦地呻吟,陈**也看见陈**被陈**推倒的过程。4、陈*的询问笔录,陈*称,当日原告陈**老婆到其家,告知其陈**与陈**发生争执及陈**推倒陈**的事实,并让其去处理;其到现场后发现陈**躺在地上,后来听村民陈**和谢**说,陈**阻止陈**继续扔砖时推了陈**一下,陈**随后倒地。5、陈**的询问笔录,其称在案发当日,陈**来到他家说陈**锄掉了其芋头,之后见到陈**与陈**发生争执,其观看一阵便离开,不久听见陈**大叫起来,其没有看见陈**倒地的过程。6、谢**的询问笔录,其称当日傍晚听到屋后有吵架声音,便走去看看情况,去到后看见陈**躺在陈**家门前的红砖堆旁叫痛。7、人口信息查询,显示陈**、陈**、陈**、谢**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原件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1、3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其证明指向,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2、4的内容未能推导出原告被被告推倒的事实,故不确认其关联性。对于经原告申请而由本院调取到的华**出所制作的案卷证据材料,经审查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将综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为疏浚屋旁排水渠,在清除渠边杂草的同时,顺带铲除了原告栽种于公共晒场边的芋头苖。当日傍晚,原告从其妻子处获知此情况,于是找被告进行理论,两人因而发生争执。由于被告始终没有道歉认错,原告随后实施报复行为,将被告叠好堆放在家门前的红砖扔落地上。为防止原告继续扔其砖块,被告便走到原告面前用身体挡住原告,不让原告靠近砖堆。在对峙过程中,原、被告面对面地左右移动,双方之间肢体发生接触,原告站立不稳因而倒地受伤。随后,罗定市公安局华石派出所民警接报警情赶赴到现场处理,原告先被送至罗定市华石镇卫生院,同日转至罗**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罗定市华石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15元,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胃炎,3、小儿麻痹后遗症,用去医疗费7156.79元,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营养;2、定期复查X线及CT;3、不适时随诊。2015年5月2日、5月6日,原告在罗**民医院门诊治疗各用去医疗费538.9元、204.5元。原告治愈后,罗定市公安局华石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998.54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一、原告究系为被告推倒在地致伤,还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诈伤,抑或是其他原因致原告跌倒在地受伤?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三、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当如何分担?

关于问题一,原告与其妻子均称系被告推倒原告而致原告受伤,然而除了其二人之陈述外,并无其他人看到该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或间接印证该事实,原告的妻子作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人证言显然低于其他一般证人的证人证言,因此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至于被告在笔录陈述的原告系自己睡在地上诈伤的事实,倘原告确实系自己有意识地躺下,应该不足致颅脑受伤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的该说法难以采信。由于原告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行动不太灵活,当时被告用身体挡住原告靠近砖堆时,两人面对面地移动对峙,而原告恰好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因此有理由相信系外力的作用致原告身体失衡所致。鉴于现场仅原、被告二人,本院据此推定是原、被告之间身体发生接触因而导致原告跌伤的事实。

关于问题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8.1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住院5天、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是农村户籍,且未明确具体护理人及提供护理人的工作收入证明,故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76.07元/天、计算5天,为380.35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诊断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康复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人数、出发地与目的地距离的因素考量,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各项合计9548.54元。

关于问题三,从原告受伤的成因上看,本院已认定是双方肢体接触使原告站立不稳跌倒所致。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明知原告身体残疾行动不灵便,应当预知到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可能会造成相关损害的结果,但其由于疏忽而未加注意,最终造成原告跌伤的后果,显然被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反观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纠纷未得到解决时,竟鲁莽实施报复行为,并在与被告僵持过程中因身体接触跌倒,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能说没有过错。由于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48.54元,应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774.27元。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74.2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元(经本院批准,准予原告陈**缓交),由原告陈**承担99元,由被告陈**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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