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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沈**、覃天楼,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的晚上8点左右,原告饭后播放音乐,被告以播放音乐影响其为由到原告住处(两人系邻居)辱骂原告,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干警到场处理认为声音不大并不会影响,并劝解被告离去。时隔几天,被告手持铁棍再次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原告即刻报警,罗定**出所(旧城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处理劝说被告离去。

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手持铁棍和拉着一条狗再次来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和数落原告的短处,挑衅原告下楼,原告下楼打开门后,被告冲进来殴打原告的胸、背、眼部,原告的弟媳吴**拦阻被告的行为,但无效,即报警。被告的老婆也拉住被告,但原告仍被被告打伤。后被告被到场干警带回罗定**出所调查,最后被告被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傅**护理。原告被诊断为右髋部、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医院叮嘱其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为主,建议中药外敷伤处。因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u003d2400元;3、误工费:(75135元/年÷365天)×(24天+30天)u003d11115.86元;4、护理费:(57910元/年÷365天)×24天u003d3807.78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149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1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经营汽车修理厂和水果批发部的事实,护理人员傅**的身份资料及护理人在水果批发部工作的事实;2、病历、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由罗定**出所处理该案的事实;5、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罗**出所涉案的卷宗材料,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以及被告被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的有效时间是在打架之前;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但对其作为护理人的身份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对原告护理人的工作情况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对病历是显示软组织挫伤,不是脑震荡,不需要住院;CT报告单的诊断时间可以看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超声波检查报告,也没显示原告有何异常;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是建议观察治疗,并不是“建议住院治疗”,也证实了其是软组织挫伤,不是脑震荡;对出院记录,原告是在医院挂名住院不是实际住院,真正的住院时间应以发生用药的时间为准;3、药费收据由法院核实;应扣除没有用药后的床位费支出;费用以用药清单为准;4、对于报警回执没有意见,只不过是证实报警;5、对于派出所卷宗的鉴定文书,不能证明是被告导致的伤情;病情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和刚才质证意见一样;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异议,对其认为伤还没有痊愈有异议;对证据保存清单没有异议,原告当时也拿了铁通打架但是没有列入清单,是派出所做得不细致;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保存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告知没有异议;对收缴物品清单,质证意见同证据保存清单;对于2014年8月29日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谭**当时是有拿铁通参与打架的,谭**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讲述对自己不利的部分;2014年8月29日谭建球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张**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吴**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其中她讲述了原告是从三楼冲下楼与被告对骂对打,手持铁通参与打架的事实;对陈**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质证意见同吴**的询问笔录。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的CT诊断报告单是提交错误,撤回该项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屡次在休息时间播放噪音,我投诉了多次仍不收敛。2014年8月29日中午休息时,原告又播放噪音。我上门论理时与原告发生纠纷,我并没有进入原告住宅,但原告出门殴打我,我在防护自卫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对纠纷的形成与恶化存在重大过错。当时派出所已经处理此事,如我有过错,应当会受到至少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我没有受到处罚说明我完全没有过错。2、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在罗**医院做过CT检查,检查结果是“双侧额部头皮血肿,肿胀”,也就是说其所谓“脑震荡”是旧患,与2014年8月29日的事件无关。而原告所提交的罗**院的所有医疗资料,并非派出所开证明联系的法医部门所作结论,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所受伤实为面部与背部软组织挫伤,也就是俗语所说的“伤皮不伤骨”,完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但原告为了博取赔偿不惜小病大治,是典型的过度治疗,其护理更属过度护理,对照《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根本不存在这一类软组织挫伤需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任何相关表述,也就是说原告完全可以在看门诊后正常工作与生活。事实上原告挂住院,每天到医院报到就离开,另外,医院所开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中也没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任何表述,可见医院方也不同意其应获所谓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被告谭**是堂兄弟和邻居关系。原、被告曾原告因播放音乐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8月29日13时许,原告在家中楼上播放音乐时,被告手持一条铁枝和拉着一条狗来到原告门前辱骂原告,后原告下楼到其门前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拿着铁枝上前打向原告,原告见状后也拿上一条铁管上前还手,引至双方互打着,后被告妻子拉开被告,在场的路人则抢开被告的铁枝,在场的邻居也将双方手上的铁枝、铁管抢走并将双方隔开,之后双方争吵了一会便各自回家,因双方的争吵打架,原告被打受伤。罗定市公安局罗**出所接原、被告的邻居的报警后到场把双方传唤到所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罗**城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0.5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前往罗**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954.86元。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颧骨、左下胸、左背部)。2014年9月7日,经罗**出所委托罗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了罗*(司)鉴(法)字(2014)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4日,罗定市公安局罗**出所经调查作出了罗*罚字(2014)05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南平岗79号门前用铁枝作工具对原告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罗定**修理厂和罗**兴水果批发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用明细、收费票据、报警回执,本院调取的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案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邻居兼且堂兄弟关系,应本着睦邻友好、孝悌友爱、互谅互让的精神,寻求恰当的途径妥善处理和解决好双方的矛盾。双方因生活支节上的问题引发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因原告开音乐问题,被告持械上门与原告争吵以及打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在家中欣赏音乐,应适当控制音量,以不影响他人为适度,当被告提出其音乐已影响他人的意见后,应认真对待,妥善改正,一个巴掌拍不响,但因原告未能正确对待,以至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并彼此械斗,对造成自已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对本案损失所起的作用,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4325.36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误工费4940.38元[(75135元/年÷365天)×24天],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汽车修理故其应以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付误工损失,但仅以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护理费3807.78元[(57910元/年÷365天)×24天],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按其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确需营养和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四项损失合计为15473.52元。

对该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负30%即15473.52元×30%u003d4642.06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15473.52元×70%u003d10831.4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上核定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1.46元。

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承担142元,由被告谭**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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