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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美藕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美藕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曾美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其丈夫韦**在原告正在营业的门面内看电视,这时,被告走进来找原告丈夫发生口角。被告先抓原告丈夫胸口就打,原告丈夫立即警告他放手,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丈夫还一拳给被告,然后被告拖原告丈夫出去到被告的门面门口约20米远。当原告赶过去的时候,见被告的父亲控制原告丈夫,被告继续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原告看见自己丈夫脸肿,嘴巴、鼻子出血,衣服被撕扯烂,原告对被告说:“莫打了!”被告说:“等下我打死你!”然后,原告被被告猛击一拳头部,原告倒退几步,摔倒在地上,原告爬起来拉自己丈夫回原告的门面,被告和他父亲到原告的门面门口骂人,又想冲进来打,原告丈夫报警。过几分钟,110警车赶到,警察将被告和他父亲抓上警车。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精神受到伤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5天的误工费149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门诊病历(形成日期:2014年12月9日),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到以后,去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2、疾病证明书(形成日期:2014年12月9日),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医院建议休息十五天的事实;

3、治安调解协议书(形成日期:2014年12月6日),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的纠纷经过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处理,达成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子修理费的调解协议;

4、收费收据两张(形成日期:2014年12月9日),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写的诉请不能成立。1、2014年12月6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为学车,车子修理问题发生口角,相互对打,互有损伤,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于2014年12月6日经柳江县公安局拉**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及韦**医药费、车子修理费共1700元,有拉**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为证,但从这一事件中,被告也被原告丈夫用拳头打伤头部、脸部,原告未给予赔偿,这显失公平。原告也应赔偿被告医疗费92.53元。2、关于误工费1492.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92.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后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这一事件中,被告的行为没大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损害的情形,对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是法律依据的。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1、门诊病历(形成日期:2014年12月7日),拟证明被告被韦**打伤的事实;

2、收费收据(形成日期:2014年12月7日),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

3、说明材料(形成日期:2015年3月10日)拟证明双方就争执纠纷在派出所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已赔偿原告医药费、车子修理费共17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与证据1和证据4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原告仅是头皮挫伤,原告受伤程度非常轻微,故对证据2要证明误工十五天的内容存疑。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仅能证明被告到医院治疗,未能证明被告系被原告打伤进行的治疗,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被告陈*与韦**(原告的丈夫)因学车、车子修理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打到韦**头部、脸部,原告也被被告打到头部,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天,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陈*(被告)赔偿给韦**、曾**(原告)医药费、车子修理费共1700元人民币。2、双方就此和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互相谅解,不得再因此发生纠纷或打击报复对方。”派出所机关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当面给付原告和韦**一共17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柳**民医院做颅脑CT检查,诊断为头部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36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打伤原告,使得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精神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曾美藕与被告陈*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当场给付原告和韦**一共1700元作为赔偿款,双方约定就此和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该份调解协议时,应已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作出预见,预见范围包括原告的误工损失在内,调解协议视为对个人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原告仅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能提供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美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美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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