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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持一把菜刀到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6号羊角山小区4栋1单元302室内,将原告孙**砍成重伤。对于被告李**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柳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判决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受伤后,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09.20-2013.10.9),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2.20-2014.3.1),也在以上医院和柳**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1143.50元。根据医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需全休并继续治疗。2015年1月5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93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左上肢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的伤情仍没完全治好,仍需要继续治疗,但原告已无钱医治。对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都没有赔偿给原告。这也给原告的伤情治疗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456.30元(有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广西2015-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48014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18640.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2、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3、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4、广西**脑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柳**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是11982.35元的事实。

7、柳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目的:原告在中医院门诊的医疗费是175.97元的事实。

8、柳**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柳**人医院的医疗费是8974.18元的事实。

9、柳北区紫薇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元的事实。

10、柳**人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在柳**人医院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为90元事实。

11、购买上肢矫形器发票1份,证明目的: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900元的事实。

12、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缴款收据,证明目的:因本案伤害,原告在公安局作的伤情鉴定的鉴定费344元的事实。

13、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伤害所做的鉴定支出的伤残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当庭提交的证据:

14、(2014)鱼刑初字第403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撤回了民事诉讼,现在单独起诉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持一把菜刀到柳州市九头山路6号羊角山小区4栋1单元302室房屋内,将原告砍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尺动脉离断伤、左尺神经离断伤、左前臂多根肌腱离断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双上肢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4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判决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残鉴字第9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本次损伤左上肢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664.89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在广西**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7.46元,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753.78元,生活护理费9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在柳**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0.4元。在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5.97元。在柳北区紫薇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元。购买上肢矫形器支出费用900元。原告在公安机关支出的伤情鉴定费为344元,在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支出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锦绣新村3栋7单元602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应认定李**的犯罪行为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21143.5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上肢矫形器合理合法,并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844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90元,该费用为原告受伤后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护理费,且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2772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关于护理费标准,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2015年度广西居民服务的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每天护理费9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31576.8元,原告受伤致残持续护工472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现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24432元/年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广西2015-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因该标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施,故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为八级伤残,故确认××赔偿金为139830元。(9)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现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不再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9956.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9695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孙**损失196956.3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2228.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开户行为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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