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彭**等与何**、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彭**、彭**、彭**、彭**、彭**、梁**、融水**人民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和代理审判员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及其被上诉人刘**、彭**、彭**、彭**、彭**、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梁**的法定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融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受害人彭**因轻微脑梗塞到融**民医院住院治疗(非急诊步行入院),次日凌晨4时许,彭**在病床上熟睡时,被住隔壁病床的患者即梁**用医院灭火器砸伤头部。彭**受伤后当场昏迷,头部伤口流血,伴大小便失禁,经医院检查其左额部有长约3.0cm的伤口,深达皮下,未触及头皮血肿及颅骨凹陷,急查头颅CT未见颅内血肿,约20分钟后彭**转醒,醒后仍有大小便失禁,言语不清,左侧肢体乏力,不能行走。彭**在2012年8月6日15时开始头痛并出现恶心、呕吐,经复查头颅CT显示:左*枕叶、左额叶、右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融**民医院给予伤口清创缝合、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对症、支持等治疗后其病情好转,牵手扶持下能缓慢行走,仍时有大小便失禁,时有对答不切题,复查头颅CT:左*枕叶、左额叶、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灶基本淡化消失,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彭**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脱髓鞘性脑病;2、双侧基底节区及右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陈旧性);3、颈椎病;4、左额部头皮挫裂伤;5、多发颅内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

另查明,2012年8月5日20时30分左右,梁**因身体异常,在其母亲即何**的陪同下进入融**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从7月29日至8月4日每日大量饮酒至凌晨3点,昨日15点开始精神行为异常、胡言乱语现象,伴有四肢震颤、行走不稳,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气促咯血、呼吸困难及大小便失禁,发病后家人予脑立清片及醒脑安神片口服(具体不详),但病情未见好转,为进一步明确诊治到融**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行头颅CT提示:未见明显异常,遂拟“急性酒精中毒”收住该院脑病科。查体:T36.2℃,P70次/分,R20次/分,BP121/50mmHg。心、肺、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神经系统检查:神志模糊,呼之能应,检查欠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眼球转动各向充分,额纹、鼻唇沟无变浅,口角无歪斜,伸舌不配合。颈软,四肢肌力检查不配合、肌张力下降,四肢有阵发性震颤,四肢皮肤感觉不配合,闭目难立正、指鼻试验、××患者不配合无法检查,病理反射未引出,脑膜刺激征阴性。头颅CT:未见异常。随机血糖:90mmol/L。入院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经促醒、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留院观察。2012年凌晨4时许,梁**突然出现精神、行为异常,用灭火器砸伤隔壁床位的彭**。融**民医院立即呼叫保安将梁**控制,并报110民警,梁**被到场民警拘捕后,于2012年8月6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2、××?出院医嘱为:××患者到××院进一步治疗。事件发生后,融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日立案调查,经融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彭**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2月4日,刘**、彭**、彭**、彭**、彭**、彭**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彭**的伤情进行鉴定,花去2300元鉴定费,该所于2013年2月5日对彭**进行法医学活体检查,检查表现为:1、被鉴定人(彭**)清醒,发育正常,常胡言乱语,对答不切题,仰卧在床上,被动体位,检查尚合作。2、被鉴定人左额顶部见一长4cm的疤痕,无凹陷,眼球活动正常,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尚可,额纹、鼻沟无明显变浅,口角无明显外泄、伸舌活动未配合,大小便失禁;左右髋部、臀部、背部均有大量褥疮形成,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皮肤感觉迟钝;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0级,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1级,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该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本次头部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彭**本次头部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3、彭**本次头部损伤与其肢体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6月5日,融水县公安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梁**做法**鉴定,该所作出龙泉医司*(2013)精鉴字第296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评定被鉴定人梁**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融水县公安局遂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融公撤案字(2013)0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次刑事案件。彭**于2013年6月27日向该院提出起诉,要求梁**、何**、融**民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63343元、残疾赔偿金7149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907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因何**认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不够客观公正,遂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委托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对彭**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和伤病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遂对外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在此期间,因彭**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故该项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遂将本次鉴定作退卷处理。由于彭**死亡,该院依法追加彭**的法定继承人刘**、彭**、彭**、彭**、彭**、彭**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刘**、彭**、彭**、彭**、彭**、彭**于2013年11月14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彭**的死因进行鉴定,花去1000元鉴定费用。该所分析说明:1、彭**因严重颅脑损伤致瘫痪,长期卧床不活动,各种反射比较迟钝,痰液不易排出,因而很容易引起肺部感染。2、因食欲不振,营养不良,身体受压部位皮肤及软组织血液循环不畅,不能正常供给皮肤和皮下组织所需要的营养,再加上出汗、大小便失禁等,就会发生大量的褥疮。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5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其意见为:彭**因扬中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刘**、彭**、彭**、彭**、彭**、彭**遂将诉请变更为:判决梁**、何**与融水苗族**民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7977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78104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131元。

再查明,彭宗文系农村户口,其与妻子刘**共同生育了五名子女,即彭**、彭**、彭**、彭**、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梁**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用灭火器砸向受害人彭**的头部,致其颅脑受伤,瘫痪后长期卧病在床,导致痰液不易排出,引发肺部感染后呼吸衰竭而死亡,刘**、彭**、彭**、彭**、彭**、彭**已经提供了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予以证实,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梁**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梁**患有精神分裂症,事件发生时处于发病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即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融**民医院作为从事面对社会公众医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保障前往治疗人员的安全,虽然在事件发生后医院立刻派保安控制住梁**并报警,但在诊断梁**的病情时,何**已经告知梁**存在大量饮酒后行为异常、胡言乱语等现象,此时梁**的表现对他人而言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融**民医院可根据自身诊疗经验以“急性酒精中毒”将梁**收院治疗,但其并没有考虑到梁**行为异常对他人存在危险这一特殊情况,对入院治疗的梁**进行看护或者告知其家属进行看护以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因此,融**民医院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融**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何**承担90%的赔偿责任,融**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何**、梁**均不认可彭**的死亡与梁**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何**认为融**民医院对梁**存在误诊,导致梁**的病情得不到控制而引发侵权事件,但精神分裂症与急性酒精中毒在临床表现上是具有相同点的,何**也承认不知道梁**患有精神分裂症,融**民医院根据梁**入院之前有大量饮酒的经历判断其系急性酒精中毒,其行为并无不妥。何**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具体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天u003d1440元;2、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36天(住院)×2人+20534元/年÷365天×308天(出院后)×1人u003d21377.8元,刘**、彭**、彭**、彭**、彭**、彭**主张护理费为17977元系其处分权之表现,该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u003d18810元;4、死亡赔偿金:6008元/元×(20年-7年)u003d78104元;5、鉴定费:2300元+1000元u003d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彭**、彭**、彭**、彭**、彭**主张的医疗费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项共计139631元,故刘**、彭**、彭**、彭**、彭**、彭**主张的赔偿总额过高,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该院划分的赔偿责任,何**应当赔偿刘**、彭**、彭**、彭**、彭**、彭**139631元×90%u003d125667.9元,融**民医院应当承担10%的补充责任,即赔偿刘**、彭**、彭**、彭**、彭**、彭**139631元×10%u003d13963.1元。综上所述,刘**、彭**、彭**、彭**、彭**、彭**的诉请部分过高,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赔偿刘**、彭**、彭**、彭**、彭**、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67.9元;二、融水**人民医院赔偿刘**、彭**、彭**、彭**、彭**、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63.1元;三、驳回刘**、彭**、彭**、彭**、彭**、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6元(刘**、彭**、彭**、彭**、彭**、彭**已预交),由何**负担6017.4元,由融水**人民医院负担66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玉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认为案发时,上诉人不是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梁**从小到大,并无××,他不仅正常的读完小学,中学,还上了中等专科学校,事发前租门面做生意。这些事实证明梁**在2012年8月5日前并不是××患者。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梁**患有××而不尽监护责任导致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直到今天梁**的监护人也未确定。本案上诉人的监护责任应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因连续饮酒数天,身体异常,而于2012年8月5日到医院治疗。在当晚即发生伤人事件,后梁**到医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广**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梁**做法**鉴定,该所作出龙泉山司鉴(2013)精鉴字第296号《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收到此鉴定书后上诉人才知道梁**有××。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8月6日凌晨梁**发病打人时不具有监护责任,也即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梁**是24岁的成年人。2012年8月5日,因他多日饮酒,身体异常,上诉人才陪他到医院治疗,上诉人无义务对一个成年人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融**民医院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他们无冤无仇,作为患者或者消费者到医院住院。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医院应当在提供服务时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案发时,正是由于融**民医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异议,造成彭**受伤,所以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彭**石由于患病(脑梗塞)到融**医院治病时被梁**打伤,后在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出院时彭**病情已稳定。(详见融**民医院2012年9月10日出院记录)。为此可以说明梁**对彭**的伤害至彭**出院已基本稳定。而2013年7月彭**死亡,已是离2012年8月6日伤害时间已有将近一年的时间。因此彭**的死亡与梁**的伤害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反而是有可能在这一年中,护理人员未尽护理义务造成彭**死亡的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却未查明。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彭**、彭**、彭**、彭**、彭**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彭**、彭**、彭**、彭**、彭**共同答辩称,一、何**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梁**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本人尚未结婚,没有妻子和子女,一直与母亲上诉人何**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何**理所当然是梁**的监护人。梁**在发病时将彭**打伤致死,是何**监护不力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何**理所当然承担赔偿责任。二、彭**的死亡完全是由梁**的伤害行为所造成,与梁**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梁**持灭火器打伤彭**头部,经诊断伤情严重,但何**分文不支付医药费,因无力负担,答辩人不得不在医院治疗36天后为彭**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2月6日经柳州**鉴定所鉴定,彭**头部损失与其肢体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因果关系。同年7月15日,彭**在家死亡。同年11月15日,柳州**鉴定所对彭**的死亡原因做出鉴定意见,该意见分析认为:1、彭**的因严重颅脑损伤致瘫痪,长期卧床不活动,各种反射比较迟钝,痰液不易排出,因而很容易引起肺部感染。2、因食欲不振,营养不良,身体受压部位皮肤及软组织血液循环不畅,不能正常供给皮肤和皮下组织所需的营养,再加上出汗、大小便失禁等,就会发生大量。综上所述,彭**因长期卧床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鉴定最后意见为:彭**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显而易见,彭**的死亡完全是由梁**的伤害行为所造成,与梁**的伤害行为存在之间的因果关系。何**诉称彭**的死亡与梁**的伤害行为无关,甚至认为可能是彭**另受伤害或者六被上诉人未尽到护理义务所造成,简直是无赖之词,完全是一种不尊重事实和推卸责任的行为。三、关于融**民医院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融**民医院承担补充责任的,但却判决融**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是相互矛盾的。补充责任不是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是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一审判决把补充责任当作按份责任来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同时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判决融**民医院承担补充责任。

被上诉人融水苗族**民医院答辩称,一、医院同意六被上诉人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意见,上诉人就是梁**监护人,对死者家属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医院对梁**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梁**到医院就诊,医院根据梁**和家属的陈述,初步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诊断符合就诊常规,因此上诉人认为医院存在就诊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医院承担1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医院不属于公共场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医院承担10%的责任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何**及被上诉人梁**提出异议,称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有误:一、一审认定“2012年8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梁**因身体异常,在其母亲即被告何**的陪同下进入融**民医院治疗”,事实上梁**到医院的时间大概是当天四点多,检查时间是5点17分。二、一审认定“于2012年8月6日办理的出院手续”有误,事实上梁**一直都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三、一审认定“入院情况为:××患者从7月29日至8月4日每日大量饮酒至凌晨3点判决书第11页,7月29日-8月4日每日大量饮酒至凌晨3点,昨日15点开始精神行为异常、胡言乱语现象,伴有四肢震颤、行走不稳,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气促咯血、呼吸困难及大小便失禁,发病后家人予脑立清片及醒脑安神片口服(具体不详)”有误,实际上只有7月29日去喝喜酒,梁**也没有四肢震颤、及大小便失禁的症状。被上诉人刘**、彭**、彭**、彭**、彭**、彭**、梁**及融水苗族**民医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何**在二审中提交了融水苗族自**电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梁**在技工学校获得的毕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发前梁**是正常的,并没有××的迹象。

被上诉人刘**、彭**、彭**、彭**、彭**、彭**、梁**及被上诉人融水苗族**民医院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及其新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刘**、彭**、彭**、彭**、彭**、彭**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实梁**在2011年5月份到2012年间精神是正常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梁**在进医院之前行为都不正常了。融水自治县人民医院认为融水苗族自**电视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梁**在2012年8月5日就到医院治疗了,不可能经营门面到2012年9月25日,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确实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5日梁**就已经到医院住院治疗了,不可能还在经营门面,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梁**在柳州地区技工学校毕业,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异议称其带梁**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下午四点多,各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根据《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认定的2012年8月5日20时30分左右应是梁**入院时间而不是何**陪同梁**到达医院的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应认定为“2012年8月5日16时左右”。上诉人还异议称一审认定梁**“于2012年8月6日办理的出院手续”有误,事实上梁**至今都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但梁**在2012年8月6日已被公安机关拘捕,此后一直未返院治疗,事实上已于该日出院了,因此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还异议称一审认定“入院情况为:××患者从7月29日至8月4日每日大量饮酒至凌晨3点判决书第11页,7月29日-8月4日每日大量饮酒至凌晨3点,昨日15点开始精神行为异常、胡言乱语现象,伴有四肢震颤、行走不稳,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气促咯血、呼吸困难及大小便失禁,发病后家人予脑立清片及醒脑安神片口服(具体不详)”有误,实际上梁**只有7月29日去喝了喜酒,其也没有四肢震颤、及大小便失禁的症状。一审法院是根据医院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的记载做出上述认定的,而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是××病人家属的陈述,结合其凭借专业的医疗经验对病人症状所作的判断性描述,记录下方还有医师的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记录的情况下,病人当时的症状应以该记录为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除梁**进入融**民医院的时间本院纠正为“2012年8月5日16时左右”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梁**患有精神分裂症,事件发生时处于发病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的规定,梁**无配偶也无成年子女,何*先应是梁**的监护人。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人的监护起止时间,但监护人对于××人的监护职责是法定的,法律规定的监护事由出现,监护职责即时产生,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责任的时间并不是以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为准,而应是××病人开始发病那一刻开始,因此,何*先称其在事发时不知道梁**是××不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先作为监护人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精神分裂症与急性酒精中毒在临床表现上具有很多共同点,但融**民医院没能及时确诊梁**的病情是本案的诱因,且醉酒的人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何*先已明确告知医师,梁**有精神、行为异常、胡言乱语等与常人有明显差异的行为,而医院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收治梁**后未能时刻关注其病情变化以便及时确诊,也没有针对性地采取足以防范危险发生的措施,仍将梁**安置在走廊,故融**民医院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死者的死亡系因护理人员未尽护理义务导致的,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何*先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融水**人民医院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刘**、彭**、彭**、彭**、彭**、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各项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何*先与融**民医院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9631元x50%u003d69815.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玉先赔偿刘**、彭**、彭**、彭**、彭**、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15.5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刘**、彭**、彭**、彭**、彭**、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15.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86元,由何**负担3343元,由融水**人民医院负担33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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