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和与柳州市绿化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和诉被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及委托代理人覃中为、被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刘*竹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和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约2点30分,原告在被告负责管护的桂中大道阳光100小区丽笙酒店前的绿化带里面的人行小道上蹲着喝水时,被被告的管护工人冼**用割草机割草时溅起的碎石击伤右眼。随后,原告向110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及被告的管护工人冼**和被告的管理人员李**一起带到柳**出所调查处理。之后,民警要求李**带原告到医院看病并负责医药费,随即,李**带原告到柳**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广西医**属医院检查治疗。治疗后,2015年1月6日和1月2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七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与痛苦。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0157.32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99元、××赔偿金19735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77.56元;共计420312.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出警民警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医药费。2、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人民医院病程记录;4、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据2-5共同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到南宁治疗花费的住宿费。8、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导致8级××和7级XX。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损失。10、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是从事铸造业工作。1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小孩属于城镇户口。12、陈**、吕**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13、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以及其父母所生养小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辩称:1、庭审看,原告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原告称在休息时没有注意到有在施工割草,而在受伤后称发现6、7米有割草机在工作,明显是虚假的。同时应证了案发的地点是在绿化带中的小道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地点应该是在桂中旁边的人行到。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受到异物直击眼部,如果不是原告面向靠近割草机是不可能有石头直击的,但是原告又称在休息时没有发现割草机。所以原告受伤的异物不是被告割草机飞溅物所致。当时只有被告的工人在作业,原告才抓住该工人要求赔偿。2、被告的员工自愿担负医疗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不成立的。当时是民警要求我们进行垫付,找到责任人后在进行处理。所以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是迫于无奈的。3、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发表意见,不是同意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该费用是用于治疗眼睛受伤所花;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远远超出原告在医院发生的费用。误工费,我们查到的13年铸造业标准是33611元;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有工作的证据,原告也说自己受伤前是待业的,所以不存在误工情况。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要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有实际的支出。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治疗眼睛发生的住宿费用。××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七级XX不符合规定,应该按照伤残等级八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现在的精神状况不符,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16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4条,抚养费是属于××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范畴,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计算的依据,标准有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和与原告本人关系的情况。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今天的陈述与报警登记表当中存在矛盾,是原告为了把责任转嫁做的虚假陈述,希望法庭依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收条。共同证明被告应民警要求垫付了原告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还垫付了住院外的费用,并且原告也出具了收据,共计20630.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约2点30分,原告在被告负责管护的桂中大道阳光100小区丽笙酒店前的绿化带里面的人行小道上蹲着喝水时,被被告的管护工人冼**用割草机割草时溅起的碎石击伤右眼。随后,原告向110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及被告的管护工人冼**和被告的管理人员李**一起带到柳**出所调查处理。之后,民警要求李**带原告到医院看病并负责医药费,之后,原告到柳**民医院及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15年1月6日和1月2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七级,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0157.32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99元、××赔偿金19735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77.56元;共计420312.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XX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和本次事故损伤XX程度评定为七级。另查明原告生育有儿子陈**(XXXX年X月XX日出生)、陈**(XXXX年X月XX日出生),父亲陈**(XXXX年X月XX日出生)、母亲吕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儿子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医药费。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所证实,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实际受伤住院治疗25天,但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5天,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5天,给原告造成误工25天。原告受伤前待业在家,应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1689.66元(24669元/年÷365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所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自己支付了多少交通费用,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100元。7、住宿费。由于原告因为伤情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原告的该项诉请有门诊记录和门诊收费收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原告本次受伤经司法鉴定XX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和XX程度评定为七级,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所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即原告儿子陈**的抚养费为27081元(15045元/年×9年÷2×40%),原告儿子陈*乙的抚养费为51153元(15045元/年×17年÷2×40%),原告父亲陈*丙的抚养费为26078元(15045元/年×13年÷3×40%),原告母亲吕某某的抚养费为32096元(15045元/年×16年÷3×40%),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926.34元、误工费16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99元、××赔偿金197352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08元;合计350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赔偿原告陈*和各项经济损失350575元

本案诉讼费7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负担6559元,由原告陈*负担10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