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谢**等与柳州**会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谢**诉被告柳州**会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磨华以及程*、原告谢**和原告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的母亲冯*因患双目白内障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的6月11日凌晨,冯*走出病房门口上厕所时,被门口地面上的一个高约8厘米的台阶所绊,跌倒在地,经被告以X线片检查提示:冯*的左股骨近端骨折。事发当日中午,原告及家人将冯*送至柳州贰运白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因病情复杂,6月16日原告及家人又将母亲转入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在此住院治疗17天。因此受创伤且年事已高,冯*术后一直卧床,生活无法自理。为了母亲能早日康复,原告放弃了工作,一心一意的照顾母亲吃喝拉撒,直至2015年2月20日冯*不幸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提供方,明知冯*患××,身体虚弱,却没有给予合理的护理,并且其的医疗服务场所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冯*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519.33元、护理费20970元(中医生活护理费170元+专业护工费4800元+2000元/人/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人/天×23天)、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7078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会医院辩称:根据诉状描述的情况,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且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合理的护理服务。被告提供的就诊环境属于正常的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冯*意外摔倒是属于其自身体弱多病并且有白内障,应当有亲属陪护,但是原告在冯*住院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留院照顾,而是任由冯*独自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这是其跌倒的主要因素,这些都在病历中有反映出来,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院记录(柳州**会医院);证明原告的母亲冯*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在被告医院内摔倒导致骨折。

2、照片;证明被告的病房存在不安全隐患,从照片上看从病房到卫生间有一个8厘米的门槛,被告的地板使用的是大理石地板比较滑,容易摔倒,而且洗手间里面没有扶手。

3、门诊收费收据(柳州**会医院);

4、住院收费收据(柳州**会医院);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的母亲冯*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以及治疗的费用。

5、医疗保险证(病历);

6、出院记录(柳州二运白**院);

7、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柳州二运白**院);

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的母亲转入柳州**沙医院治疗骨折以及治疗的费用。

8、入院证(柳州市中医院);

9、DR检查报告书(柳州市中医院);

10、出院记录(柳州市中医院);

11、出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中医院);

12、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结账交款清单(柳州市中医院);

证据8-12共同证明原告的母亲冯*转入中医院治疗骨折以及治疗的费用。因为白**院做不了手术,所以才转入中医院做手术,转院是在2014年6月16日。

13、收条;证明护理冯*的费用。是在二运白沙和中医院出院以后在家请人护理的费用,护理人员是原告在外面请的护工。

14、死亡医学证明书;

15、户籍;

证据14、15证明原告的母亲冯*已经过世,并且原告是冯*的子女,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冯*的确是住院期间在病房内跌倒,但是被告认为与被告的诊疗服务没有关系。证据2,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是冯*摔倒的地点,被告之后提交的护理记录显示冯*在病房内摔倒的,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医护人员的记录不符合,并且被告认为被告的病房和卫生间不存在危险因素,8厘米高的门槛是正常的高度,法院的都有14厘米了,并且被告在地板上还有反光标志和提示语。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证据5-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只是冯*治疗骨折的一个经过。证据13,原告在被告医院没有聘请护工也没有家属陪护,所以没有在被告医院支付护理费的凭据,也说明冯*的家属没有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对价,所以被告也没有护理的责任,并且医院的护士是没有办法提供生活护理的,包括二运和白**院的护理都是由护理人员进行,是需要对价聘请的。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为这个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住院病历;证明冯*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已经得到了合理的护理,冯*的摔倒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和病房环境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住院病人护理评估单中,在医嘱单和血糖记录后面,生活状况评估上写的是冯*是部分自理并不是完全自理,并且被告已经向冯*进行了入院指导,告知了其床头呼叫按钮、留看制度、地板湿滑等。在冯*6月11日摔倒之前,护理记录在6月10日开始,原告的护士已经前后四次告知家属要陪护,但是其家属是送完饭就走了,并没有留人下来陪护。另外,在6月10日凌晨两点已经有过一次摔倒,原告也电话告知家属,和家属说要留院陪护,但是都没有家属过来陪护。冯*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独自住院,本身就存在危险因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住院记录这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记录第三页的补充诊断,原告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原告可以推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是事后造假的。比如护理记录,6月10日记录护士的上班时间是很长的,6月11日护士记录是两点十五分换了一个护士,交接班是在两点左右,有可能原告的母亲在按铃的时候就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冯*摔倒之后,医师要求其卧床观察而不是及时的救治。到了早上11:00才能给其拍片而不是及时给出诊断,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延误治疗。住院病人护理评估单可以看出老人家入院方式是步行,可以看出四肢是正常的,沟通能力也是正常的,但是出院方式变为了轮椅,说明老人家在被告医院入院的时候腿脚还是好的,就是在住院期间摔倒才导致坐轮椅。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三原告的母亲冯*前往被告柳州**会医院就诊,被告医院给予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冯*于2014年6月11日凌晨在病房内摔倒致左股骨近端骨折。当天中午原告谢**将冯*转至广西柳州二运白**院治疗骨折,冯*在白**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柳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冯*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4年7月3日治愈出院。2015年2月20日冯*逝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提供方,明知冯*患××,身体虚弱,却没有给予合理的护理,并且其医疗服务场所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受伤,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冯*在被告医院摔伤的事实,对于冯*摔倒的原因和摔倒的地点,原告未能予以证实,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对摔倒原因和摔倒地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的,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谢**、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谢**、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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