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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黎花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花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莫**发生争吵,莫**即叫其丈夫(被告刘*)过来帮忙,后被告刘*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东路文化大院对面的理发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胸部肋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原告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9日),花费医疗费23272.41元。原告出院医生累计建议在家全休37天,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到工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第四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0559.33元。原告出院医生累计建议在家全休58天,由于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手术后活动受限,通过功能锻炼效果仍不明显,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柳**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81.9元。三次共住院51天,共计医疗费为42813.64元。原告住院期间丈夫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为1020元,其他零星花费600元。原告出院医生建议在家全休30天。被告刘*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医生建议在家全休共计125天,住院51天,共计误工176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用4628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全休都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在家休息期间也由其丈夫护理,被告应赔偿护理费28160元。原告因受伤无法继续经营店面,店面的租金仍需继续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个月的店面租金损失,每月租金为720元,6个月合计4320元。原告因受被告的伤害,造成原告右手不能五指合并及握拳,并留有难看的疤痕,对原告来说是一生的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81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40元/天u003d2040元;

3、误工费46288元(176天×263元/天);4、陪护费28160元(176天×160元/天);5、交通费1020元(51天×20元/天);6、其他费用600元;7、店面租金损失4320元(720元/月×6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情是原告自己引起的,在刑事判决中也提到原告对此事也是有责任的,并且我亦受到了刑事处罚,该负的责任已经负了,我也没有钱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城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2、(2015)3号鉴定文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以及伤害的等级程度。3、中医院病历副页;4、中医院手术记录;5、住院费用清单;6、住院收费收据;7、门诊收费收据;8、生活护理费收款收据;9、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据3-9共同证明原告在中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所花的费用;10、工人医院出院记录;11、住院病历;12、手术记录;1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4、住院收费收据;15、门诊收费收据;16、生活护理费;17、疾病证明书;18、出院记录;19、住院病历;20、手术记录;21住院费用清单;22、住院收费收据;23、门诊收费收据;24、生活护理费发票;25、疾病证明书;26、门诊预存单;证据10-26共同证明原告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的费用;27、建行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28、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9、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30、租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的租金费用;31、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经营的门面;32、营业执照;33、技术等级证书;证据32-33共同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莫**发生争吵,莫**即叫其丈夫(被告刘*)过来帮忙,后被告刘*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东路文化大院对面的理发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胸部肋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事发后,原告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9日),花费医疗费23272.41元,医生开具建议全休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疾病证明书;之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开具建议全休一周的疾病证明书;据此,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全休共计37天。2015年5月6日原告又到工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第四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0559.33元;医生于2015年1月7日开具建议全休两周的疾病证明;另外在2015年5月11日出院医嘱上建议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4日开具建议全休一周的疾病证明;据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累计建议在家全休58天、护理天数5天。由于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手术后活动受限,通过功能锻炼效果仍不明显,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再次到柳**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8981.9元,医生于2015年7月22日开具全休一月、留陪一人的疾病证明。综上,原告三次共住院51天,全休共计125天,护理13天,共计医疗费为42813.64元;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护理费共计540元;门诊预存现金60元。

另查明,被告刘*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事前一直从事理发服务行业。

以上事实,有(2015)城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医院收费收据、病例、疾病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的殴打直接造成的,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因被告的侵害引起的,经本院核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42813.6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40元/天u003d2040元,该费用亦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正常开支,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6288元:原告诉请按照自己年收入960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其只提交了银行流水单,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单只体现了原告近年来的存入和支出记录,不能证明其年收入96000元;本案中,原告是从事理发服务行业的,所以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38741元/年计算,即38741元/年÷365天×176天(住院51天+全休125天)u003d18680.6元。4、陪护费: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发票或收据,庭审中原告亦承认陪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是其丈夫进行护理,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的工作收入以及因陪护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开具的医嘱,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3天,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38741元/年计算;即38741元/年÷365天×13天u003d1379.8元。5、交通费: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受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诉请过高,交通费的赔偿强调的是受害人就医支出的费用,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并不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诊疗和住院次数酌情给予200元。6、其他费用600元:该项诉请是原告住院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以及门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门面租金损失: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015年6月的现金收入单据、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和营业执照,欲证明其在受伤治疗恢复期间一直有租赁门面,但因受伤导致自己不能经营而产生租金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上没有载明承租地点,不能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上的租赁地点相对应,即不能体现该租金交付的是合同和营业执照上的承租地点,并且收据上的收款人是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个人,两者没有直接的联系,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亦不是原告受伤期间的承租期,另外原告亦不能证明自己在受伤后该门面是否有关闭不经营导致了实际的租金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实际租金损失,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原告对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责任,所以原告的受伤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原告的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被告对于自己的行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医疗费428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8680.6元、护理费1379.8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600元,合计65714.04元。

另外,根据(2015)城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伤害案件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并且原告对矛盾的激发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亦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付**亦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8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2571.23元(65714.04元×80%);而被告刘*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故原告付**应退回被告刘*1600元(8000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刘*赔偿给原告付黎花52571.23元;

2、原告付黎花退回被告刘*1600元;

三、驳回原告付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黎花负担1878.6元,由被告刘*负担1166.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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