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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柳州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柳州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梁*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柳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4月22日11点在《柳州新闻网》上出现题为《柳州巡警支队原支队长胡**被立案查处》一文,主要内容为:“经查,胡**伙同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x及社会闲散人员樊*、刘*、吴*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勾结、预谋,……非法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达……万元,”此文当天下午17点被《新华网》转载到网站,前述内容完全一致。2014年4月22日下午16点原告接受柳州市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询问,2014年4月23日柳州市检察院立案。目前原告案件仍在一审审理阶段。经查,《柳州新闻网》为被告所有。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格权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而《柳州新闻网》超前,不负责的定性和结论式的报道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严重影响了对原告案件进行司法公平公正审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柳州新闻网》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99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日报社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柳州新闻网刊登标题为《柳州巡警支队原支队长胡**被立案查处》的新闻报道,新闻来源于柳**纪委,新闻内容为市纪委对原告胡**存在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查处,胡**伙同其他涉案人员非法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达230余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接受检察机关调查,于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闻网页打印件、拘留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几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仅是参与犯罪,被告报道中伙同、勾结、预谋等文字表述失实,涉案金额也未经侦查,与检察院起诉书的金额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为依据,新闻媒体侵害名誉的标准是新闻报道有侮辱、诽谤或贬损他人名誉的内容,或者存在报道严重失实。被告新闻内容来源合法,且确已在市纪委立案后进行相关报道,内容基本客观真实,不存在侮辱、诽谤的语音。即便文章中涉案的金额与检察院起诉书中金额不完全吻合,但是被告在报道中明确是在市纪委立案调查中的涉案金额,并非检察院起诉的涉案金额或法院判决的涉案金额,故被告的新闻内容也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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