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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陶**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顺根、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柳州**服务中心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在曙光东路鸿府大厦1单元11楼1号做育婴员工作,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但在第二个月的工作期间里,原告工作了20天多,只休息了1天多。3月31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带被告生病的小孩从人民医院回鸿府大厦,因被告家中的大姨妈炒菜造成煤气泄漏,致原告吸入煤气后中毒,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先后到红十字会医院、市工人医院就诊,并在去工人医院的路上在药店买药,医院确诊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建议休息三天。4月1日晚被告向原告发来辞退短信,原告向被告回复短信解释情况,并承诺身体恢复后到被告家中工作。4月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中工作,被告称已解雇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因煤气中毒支付的药费85.8元、治疗费212.6元,病假3天工资399元,打的费31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服务中心招聘人员与应聘人员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5年2月起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劳务关系终止时间;

2.红十字会门诊病历(原件);

3.红十字会门诊病历(原件);

4.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原件);

5.门诊收费收据(原件);

6.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据2-6共同拟证明原告在劳务合同期间系2015年3月31日因为在被告家煤气中毒去医院就诊情况,因一氧化碳中毒,医院建议休息3天,在医院共花费医药298元;

7.药店买药发票(原件),拟证明因为煤气中毒花费的费用;

8.打的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讨薪期间打的费用;

9.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在2015年4月1日晚上9点还存在劳务关系,4月2日原告不同意被告辞工,4月5日原告发信息给被告,因身体未恢复好,想补休3天。

被告陶**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包原告吃住,原告24小时为被告服务;对证据2没有病历作为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上面加盖的不是公章,只有医生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疾病发生的地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短信为被告在2015年4月1日晚上9点所发,原告于4月2日回复,经过长时间回应,内容经过编纂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签章,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已经需要进行电话沟通,说明原告不在被告处,证据不完整,对2015年3月29日22点08分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证明原告不在被告住所提供劳务工作;对证据8既无往来的路程记录,也不是办理相关的事情的支出,所以真实性和相关性均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补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柳州**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已经发生了劳务纠纷,被告已经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另派劳务人员,中介部门的确派劳务人员与被告签订劳务关系。

原告王**对被告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认为家政公司的杨*做假证。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10有××例原件,认可其真实性,确认原告2015年3月31日晚因煤气中毒去医院就诊;对证据5、6,该份证据是原告回复给被告的短信,与被告认可的证据4在内容上相互衔接,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对证据7,没有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9是原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11,该证据为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买药的销货凭证,与原告去医院就诊的时间及医院确诊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情相吻合,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家政中心的证明反映被告陈述2015年3月29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工,但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4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辞职短信相矛盾,该短信中被告是以原告身体不好于4月1日已另请阿姨为由向原告提出辞退,并非与该《证明》所称的是因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辞工而另请阿姨,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以及柳州**服务中心三方签订了一份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起的劳务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育婴员,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4000元工资,包吃包住,每月原告可以休息4天,清明节可以休息一天;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执行劳务协议中,如有其它原因需终止时,应提前七天与柳州**服务中心联系,柳州**服务中心可为双方继续服务。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12日至3月11日的工资,2015年3月31日晚,原告因煤气中毒花费诊疗费209.6元、医药费85.8元。2015年4月1日晚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当天已经另外请了阿姨,并通知原告身体恢复后回去结算工资。2015年4月6日原告回到被告住处要求继续工作被被告拒绝。被告至今未结清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并未约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条件,则原被告双方可随时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晚9点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原告作为被告的育婴员,需要24小时为被告服务,被告对原告包吃包住,则在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间未解除劳务合同时,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与其在为被告服务的过程中煤气中毒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煤气中毒花费的医药费、治疗费合计295.4元;原告因煤气中毒打的去医院的交通费31元属于合理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6.4元;原告主张的3天病假工资本院在(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中已予支持,原告在此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支付原告王**医药费85.8元、诊疗费209.6元,交通费3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陶**负担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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