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钟建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何**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温房权,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何**在柳城县梳妆岭地名为“洗脚塘”的岭旁土地上做农活时,看见钟**与其丈夫梁**发生冲突,即跑向冲突地点,刚跑到现场,即被钟**挥拳朝面部打了几拳,击倒在地,钟**随后跑离现场。案件发生后,钟**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何**的伤情经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何**受伤后分别到广西科**属医院即柳州医学**附属医院及柳**人医院检查并到广西科**属医院即柳州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广西科**属医院对何**的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何**在广西科**属医院共住院治疗两次,医嘱均为:留陪人一名,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9日。何**两次住院共花去诊疗费32043.55元,加上何**于2013年6月22日在柳州医学**附属医院检查费三笔870.6元,2013年7月18在广西柳**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费455元,2013年8月1日在广西柳**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费210元,2013年10月19日在柳州医学**附属医院检查费25.7元,2013年10月23日在柳州医学**附属医院药费两笔333.8元,2013年11月22日在广**厦医院药费两笔186.8元,2014年1月4日在广**厦医院药费102.3元,两次住院护理费两笔616元,共花去诊疗费33756.55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3月3日,何**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894.89元,钟**对何**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该院根据钟**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柳州**民法院,该院摇珠确定由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何**于2013年6月22日在柳州医学**附属医院检查费三笔610.6元为合理费用;何**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8231.43元因未提供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无法确认其合理费用;其余费用均为不合理费用。钟**交纳了鉴定费2450元。

另查,柳城**民委至柳州市的班车单程费用为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人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本案钟建其打伤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钟建其在庭审中提出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根据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可推理出当时何**是冲到现场想帮其丈夫梁**打钟建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根据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表明,何**跑到现场后即被钟建其挥拳打了几拳致伤,因此钟建其关于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钟建其应对本次何**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何**各项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何**主张的治疗费为33756.55元,钟建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对于鉴定意见,该院认为,一、何**于2013年6月22日在柳州医学**附属医院检查费三笔610.6元为合理费用,但实际上,发生在当日的检查费共三笔,为870.6元,均应确定为合理费用;二、何**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住院治疗费18231.43元,鉴定部门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合理费用,原因是何**未提供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对于此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依法钟建其可申请法院到何**治疗的医院调取清单并申请补充鉴定,但钟建其拒绝再次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建其应对此项费用无法证实合理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何**关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住院治疗费18231.43元及相应护理费392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何**主张的在广西柳**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费两笔共665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该院亦不予支持;三、《鉴定意见书》认为其余费用因超出法定治疗时间均为不合理费用,何**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部门采用的鉴定标准不科学,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何**的异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何**主张按二0一三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故何**的误工费应确定为:56.26元×64天u003d3600.64元,陪人误工费应为:56.26×50u003d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50天u003d2000元,对何**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何**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柳城**民委至柳州市的班车单程费用为8元及何**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的案件事实,酌定支持何**交通费150元;关于鉴定费245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何**认为是钟建其举证的花费,不同意承担,但事实上《鉴定意见书》确实鉴定出何**治疗费的不合理部分,何**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但应以1200元为宜。综上,钟建其应赔偿何**检查费870.6元+住院治疗费18231.43元+护理费392元+误工费3600.64元+陪人误工费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u003d26857.6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建其赔偿何**检查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057.67元,扣除何**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实际应当赔偿何**26857.67元。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何**负担211元,钟建其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建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求存在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公民受伤涉及到责任人并主张赔偿权利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在医院治疗时涉及到的所有医疗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发票等证据组,以供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审查判断。通过审查一审法院传递来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存在诚信问题。其伤情很轻,但到多家医院治疗,有伪造治疗资料的迹象。分析如下,1、没有发票原件,且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2、医院诊断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但诉称花去医药费33756.55元;3、重复多次做CT和MR检查,另外还做X线颈椎检查治疗;4,2013年08月10日的“疾病证明书”没有盖有医院的公章,而该“疾病证明书”下面附有文字提别提示:此证明须经过盖公章方为有效。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虽然盖有公章,但该公章且和出具证明的医院名称不符;5、原柳**医院改为“广西科**属医院”,柳州**科学校还有资格继续对外出具证明吗?二、针对被上诉人搞得的复杂情况,上诉人无法做出正常的审查判断,只好申请专家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与其诉称的损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其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结论及采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三、一审法院裁判存在的问题。1、认定2013年6月22日支出三笔870.6元的证据在哪里?上诉人只看到法庭当庭出示的有两笔合计610.6元,第三笔没有当庭出示及质证。2、关于鉴定结论涉及到因一审何**未提供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造成无法确定是否为合理费用的法律举证责任承担事宜,一审法院归责为上诉人背负是错误的,是可怕的。首先,费用支出清单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交给法院和鉴定机构。其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应由何**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明显是枉法裁判。再者,证明费用清单发生及存在的证据是什么?一审法院凭什么认为何**及其代理律师的权利受限无法取证?无法提交证据?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更是可笑。难道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够清楚吗?在鉴定期间,鉴定机构多次打电话催促被上诉人提交费用清单,其均拒绝配合举证。不知为何一审法院要到事后把案情搞得那么复杂,要由“侵权人”负责举交“受伤者”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4、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声明不予采纳。但在计算损失范围时,其实质做法是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异议。5、关于赔偿范围,法律规定有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但没有规定有“陪人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392元,误工费3600.64元,再判决承担“陪人误工费”2813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的。6、治疗费“18231.43元”没有费用清单,更没有发票。这不是巧合吧?一审法院支持这样无头无尾的诉请是十分错误的。此项诉讼主张明显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治疗伤得费用清单拿去做补充鉴定为由支持该项诉请,真是荒唐!7、是否把《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形式上声称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质做法是变相否定其证明力,在计算损赔范围时表现的尤为突出;继而不敢明确指出其计算损赔范围的依据是哪方面的证据。8、针对因缺乏费用清单无法鉴定的部分,一审法院首先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或说明不能提交之事由或说明存放地点,其次把费用清单交由上诉人质证。若上诉人能看得懂费用清单,就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了。但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而是把提交费用清单的举证责任摊派给上诉人。如此摊派举证责任,有法律的规定吗?一审判决书没有列示,上诉人也没有查找到。来个假定,假如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不到费用清单的话,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吧?很明显,这个假定做法及结果与“谁主张,谁举证”诉讼法律原则是不相容的。对方拿出费用清单,我方才申请鉴定。费用清单是本证,而鉴定是反证;二者是对立的。把二者交由上诉人一方负责举证的做法,其实就是要求上诉人搬石头砸自己的脚。9、根据鉴定结果,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诚信缺陷。鉴定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担责才对。但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裁处,明显偏向有诚信缺陷的被上诉人。10、一审法院在裁处本案时,把审判权力放在第一位,偏袒被上诉人的诚信缺陷,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审理案件,是造成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判没有遵照案件事实和程序法律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其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一份错误的裁判。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伪造治疗资料、诚信缺陷……,但每张治疗资料都是国**院出具的而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有医院的公章及正规发票,是复印件的都有医院盖章及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发票都是字迹清晰明了!案卷卷宗材料可证!上诉人无端指责被上诉人明显是恶意中伤诽谤,是对被上诉人人格的再次践踏侮辱!一个无端殴打人重伤,分文拒不赔偿,毫无歉意的凶手有何资格指责中伤受害人?难道法律还要维护如此无赖不成?二、在鉴定期间,被上诉人已按鉴定中心要求到医院去取了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表》及时交给了鉴定中心,至于每日用药清单,住院期间医院并没有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何提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表》有疑义,认为需要每日用药清单来鉴定,那就应该由上诉人去医院取证!因为被上诉人已依法提交有医院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表,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三、答辩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18231.43元治疗费用虽然发票原件丢失,但有医院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的收费公章为据,还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四、被上诉人受伤后先是在广**大学第一附属院(原柳**专第一附院)住院50天。此期间遵照医嘱到柳钢医院进行了两次脑部高压氧治疗,出院后因脑外伤后遗症第二次到广**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其门诊随诊治疗了一次,后因外伤性脑部疼痛难受到广东**医院门诊治疗了两次,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33756.55元。上述所有的诊疗历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均为治疗被上诉人拳击头部所致的颅脑外伤及产生的后遗症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存在有诊疗其他非外伤疾病行为!上述诊疗除了按住院医师安排到柳钢医院进行脑部高压氧治疗的两次资料费用没有病历证实外(但住院医嘱有记录),两次住院都有原始的疾病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充分事实证据证明。“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脑外伤后综合征”门诊治疗的也都是《病历本》明确记录治疗的是脑外伤后综合征为据!一个完全正常人要没有毛病怎么会无故舍得花费去医疗住院治疗?依法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完全应得到支持,可是却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这不仅是被上诉人的悲哀,更是法律的悲哀!五、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完全是鉴定人随意而为,其公然否定国家专业医院的多次确诊的“颅底骨折”的损伤结论,抛开国家大型医疗机构的诊疗事实而断章取义、极端片面地有意偏袒申请鉴定方所作的不公不正的鉴定意见书,对于这样的抛开重大客观事实的鉴定意见书法庭应该是不能采信的!作为一个社会中介机构,在未对答辩人进行任何诊疗检查取得足以推翻市一级的国家公立医疗机构多次诊断结果的情况下,就断然否认医院多次确诊的“颅底骨折、脑外伤综合征”诊疗的客观事实!显然是抛弃了鉴定所依据的最基本的客观事实!最先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治疗的是医院,第一次住院医院至始至终一直明确确诊为“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也再次确诊治疗的是“脑外伤后综合征、颅底骨折”!(这有两次住院的入院、出院病历为证!)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根据医院确诊的客观事实及相关的病历记录、诊疗过程而进行鉴定,岂能毫无事实依据下随意否认医院确诊的“颅底骨折”的客观事实?!而仅断取其中较轻的一个“头部软组织挫伤”为基准来鉴定?!这又哪来客观与公正可言?!当医师的都知道,极轻微的颅底线性骨折CT不一定就能看出有明显额异常!对新手医师更难看出异常!但CT“未见明显异常”不一定就不能诊断有颅底骨折,根据其相关头部连续症状表现及受外力击打部位程度同样可以确诊!仅凭“CT照片未见明显异常”就擅自否定“颅底骨折”的诊断纯粹就是书呆子、庸医!不依据医院确定的客观事实结论来鉴定能有客观的鉴定结论吗?医疗费用的确定到底是依据国家专业医疗机构的诊疗为准还是依据一个社会中介机构的个别鉴定人员随意断定的医疗费用为准?把一个社会中介毫无事实根据的随意鉴定意见凌驾于国家专业诊疗机构经过多次诊疗所确诊的诊断结之上,这真是法律的悲哀!冤案的根源!

再看看这个司法鉴定意见书里的漏洞百出的内容:明明受伤当天(2013年6月22日)到柳州**附院院门诊检查诊疗费用是三张发票共计870.6元,而鉴定意见书中只罗列了其中的两张发票,并只给予认定这其中两张发票费用的610.60元为合理费用,可见其中粗心偏心到何等程度!再有,在鉴定期间何**按鉴定机构要求已到医院提取了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表》交到鉴定机构,按常理凭《医疗费用清单表》就完全可以鉴定出医疗费用清单表中那些诊疗费用与外伤诊疗是否存在关联性了,该鉴定意见书却以“因无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因此无法确认其合理性!《医疗费用清单表》其实就是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的综合累计!这显然就是鉴定人为了回避其鉴定结论(即超过30天之后的诊疗费用均不予支持)与何**50天住院治疗费用合理的矛盾而找得借口!为此而故意不做定性!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自相矛盾!还能采信?六、答辩人内心是不服一审判决的,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更是不服!未提出重新鉴定是因为经济实在困难,更主要的是所有的诊疗都是国家医院明明白白确诊的!要再做什么“颅底骨折、脑外伤后遗症!”治疗是否与外伤治疗有关的鉴定,那简直就是证明“你妈是你妈”的笑话了!不上诉也是因为尊重法律,低头做人!综上,恳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本着客观公正、维护正义出发,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无理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一审因采用了不客观不公正的鉴定意见书而不支持被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部分的错误判决,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称:其无法判断是否属实,判决书写的全部是当事人自己诉称的。被上诉人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钟建其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广西科**属医院《关于启用“广西科**属医院”印章的通知》,拟证实广西科**属医院从2015年3月25日才开始启用“广西科**属医院公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诉人异议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均是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钟建其将何**打伤,无证据证实何**存在过错,故钟建其应对何**所有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18231.43元的医疗费是否为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何**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证实医疗费支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钟建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鉴定机构因没有每日费用清单,无法鉴定出该费用是否合理,而钟建其与何**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不论实际上有没有每日费用清单,依现有证据均不能否定上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钟建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870.6元的检查费,从在案收费收据看,2013年6月22日何**分别于17时21分、17时35分及18时17分发生了260元、260元及350.6元共870.6元检查费,一审将未被鉴定结构采纳又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检查费计入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项目,“陪人误工费”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无此项赔偿,何**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请求的“陪人误工费”就是护理费,一审法院也是按照护理费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因此,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中的“陪人误工费”应纠正为“护理费”。另外,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金额也应一并计入该护理费中,虽然何**住院期间另行支出了392元生活护理费,但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中还嘱咐“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一审法院一并支持两项护理费并未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赔偿项目的名称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钟建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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