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刘**、凌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刘**、凌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凌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凌建设喊被告一刘**驾驶肇事船(没有任何登记手续的类似橡皮艇的船)进入柳江河大瀑布附近,原告在河里游泳时,被被告一刘**驾驶的肇事船的螺旋桨打伤了右足。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趾屈肌腱损伤,3、右足第2、3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损伤,至今无法如正常人行走工作,并留下终身伤痛,原告劳动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两被告协商赔偿,经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16986.92元((1)医疗费:4802.2元;(2)营养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误工费:8483.02元;(5)护理费1301.7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O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凌建设辩称,我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均是部队出身,我们档案记载有船舶的驾驶技能,但在地方上是没有证的。我是有这个驾驶技术资格。刘**也是部队的,情况与我差不多。当时我们相约一起去游泳,刘**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带了其他人一起来,船是我本人的,我不允许不认识的人上船,他们强行上船,开船的人也是刘**,开到瀑布的地方我就下去游泳了,刘**和他朋友就将船开到了事发地,造成了原告的受伤。船只是否有注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注册与否都与本案无关,我也没有收受任何利益。因此对于本案我没有任何责任,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船只是我的,就将我列为被告,我认为是不合适的。

被告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原告陆**应朋友之邀,搭乘被告刘**驾驶的凌建设所有的小型皮艇到柳江大瀑布附近水域游玩。原告在河中游泳过程中,右足被刘**驾驶的小型皮艇的螺旋桨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柳州**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趾屈肌腱损伤,3、右足第2、3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4年9月13日至9月22日,原告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维持石膏固定4-5周。2、伤口术后10-12天拆线。3、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右足X光片。不适门诊随诊。4、出院后全休49天。后柳州**心医院门诊开具共计42天的病伤休假证明三张。原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802.2元、医院生活护理费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医疗费用,该费用未在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抵扣。

另查明,本案引发事故的小型皮艇使用螺旋桨动力,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未取得在柳江水域航行的许可。被告刘**、凌建设均未取得驾驶该小型皮艇的合法驾驶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疾病证明书、病伤休假证明、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建设对原告关于事发经过和就诊过程的陈述和举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被告刘**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船舶资质,驾驶未取得航行许可的船只在柳江上航行,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建设作为船只的所有人,其提供的船只未取得合法航行许可,借予的驾驶人刘**没有驾驶资质,在对船只的管理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共计4802.2元(含医院收取的生活护理费),被告刘**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共计900元(100元×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医院未开具的需要陪护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9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已全额支持,一般可以满足原告增加营养的需求,且并无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能予以支持。6、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多次往返医院复诊,且原告为足部受伤,确有行动不便,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所受伤害未达到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医疗费2802.2元(已扣除刘**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92.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陆**支付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4092.2元;

二、被告凌建设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负担135元,由被告刘**、凌建设各负担4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