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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在本村因建房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其殴打致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13元,并因治疗产生误工损失134元,陪人护理损失134元,交通费损失208.9元。原告伤愈后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元,误工费134元,陪护费134元,交通费208.9元,合计218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和检查报告单可知,原告没有受伤,因此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1月12日柳江县公安局柳公江行罚决字(2015)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实;二、柳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病历手册、柳**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经过;三、柳州市医疗卫生门诊收费收据8张(合计1713.5元),拟证实原告受伤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四、2014年12月8日柳江县司法局土博司法所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拒绝司法所调解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道路产生的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柳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病历手册1份、柳江县土博镇卫生院DR数字X线检查单1份、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141.9元),拟证实被告到医院治疗的经过。其他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到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韦**、张**、张*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治疗费用,对第四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因取药而没有时间去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3份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则否认其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证实了被告未参加柳江**博司法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道路产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系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与被告张*同系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屯兵屯村民。2014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在自家新砌的水泥砖旁装沙,此时被告放牛回家经过原告家门口,欲从原告的水泥砖上踩过,原告遂坐在自家水泥砖上阻止被告经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上前拉扯原告时致其摔倒在地,并有击打原告和将其按压在地上的行为,原告因此大声喊叫,同村村民张**闻讯出来劝阻,并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呼叫救护车。当晚,原告和被告一并被送到柳江县土博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随后即被送到柳**民医院继续进行诊治,后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柳江县土博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期间,因检查治疗花费237元;在柳**民医院治疗期间,因检查治疗花费1476.5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208.9元)。被告在柳江县土博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时,自述因打架致右前胸部疼痛,但经检查后,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被告因此花费合计141.9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到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被告殴打,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发生前,原、被告两家曾因相邻道路产生的纠纷,经该村村委会调解无果,后被告亦未参加由柳江县司法局土博司法所于2014年12月2日主持的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与原告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被告应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71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元,因其入院后当晚即检查治疗完毕,且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其实际误工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34元,因原告受伤后,不存在因检查治疗需陪护情形,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8.9元,系救护车交通费,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之中,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给原告韦**医疗费1713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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