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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广西壮**建设公司、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振登与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刘*、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程*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文振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戴**,被告刘*、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经案外人张**介绍相识后,被告刘*聘请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实施航鹰中学粉刷工程,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刘*验收认可后由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刘*多次无理拒付工程款并且躲避原告,原告无奈只好于2014年9月4日上午与张**、罗**、容*攀到广西壮**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广**金建设公司领导解决付款事宜。被告广**金建设公司于当天上午电话通知被告刘*来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付款事宜,原告与张**、罗**、容*攀在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办公室等候被告刘*到来,之后刘*带一帮人(约10余人)进入办公室,刘*边进入边高声喊:“我给一千万,打死文振登。”其带来的身份不明的人立即冲上来围攻原告,原告还没反应过来,被他们不由分说拳打脚踢,打倒在地,导致头部、脸部、身体、四肢多处受伤。报警后,原告及被告刘*、钟*等人被警方带走立案调查。原告先后到柳**民医院、柳**人医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左鼻骨骨折、呼吸不畅、声音沙哑,并且左鼻骨骨折需要根据病情进一步治疗才能有望治愈。原告因索要劳动报酬被被告刘*、钟*所带一帮人无理野蛮打伤,其行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刘*、钟*赔偿原告医疗费74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58元、误工损失费60786元、护理费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广**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钟*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广**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三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

2、住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侵犯,以及需要后续的治疗;

3、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7489.07元;

4、雅斯特装饰工程人工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及价目表,雅斯特酒店结算单,室内腻子、乳胶漆劳务分包合同,永意御善项目部腻子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误工损失;

5、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广**金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着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广**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广西壮**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西壮**建设公司的诉请。理由为:第一,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钟*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广西壮**建设公司无关;第二,被告钟*的侵权行为不是执行广西壮**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诉讼整个过程中原告的受伤与广西壮**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西壮**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广**金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文**针对刘*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请。原告称钟*致其伤害是受刘*的教唆和指使,与客观事实不符。钟*是在原告欲对刘*进行谩骂侮辱进而想殴打刘*时进行制止,在推搡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受伤。刘*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第02697号治安案件相关材料,证明了刘*没有殴打原告,也并未指使或者教唆包括钟*在内的任何人殴打原告。

被告钟*辩称,钟*实施的行为确实是导致了原告受伤,钟*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钟*致原告受伤也是事出有因,原告在这个事件中自身也有过错。2014年9月4日上午,在广西壮**建设公司的办公楼商洽原告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的过程当中,原告情绪激动,欲对刘*进行殴打,钟*是为了保护刘*,在制止原告的过程当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推搡中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钟*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一方对事情发生及损害结果亦有过错,我方愿意按过错比例承担50%的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项目绝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钟*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第02697号治安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追索劳务费时与被告刘*发生争吵,继而冲向刘*,钟*是为了制止原告,防止其对刘*实施伤害行为而与原告发生了拉扯推搡,故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刘*、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对被告刘*、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刘*、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CT检查报告和眼科检查报告均是在柳**人医院进行的检查,时间在原告受伤的一个月后,检查的部位是眼部,而原告此前是鼻子和左手指,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柳**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证明书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病人费用清单关于乙肝的检查费用与原告受伤所需治疗的费用无关,工人医院的医疗票据显示的费用是针对眼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文振登到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处的圧容厂4楼桂东**科办公室内要求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协调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相关事宜,后被告刘*带领被告钟*等人到达现场,被告刘*与原告因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钟*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即到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又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鼻骨骨折、左小指皮肤挫裂伤、声嘶查因。出院医嘱:3个月内忌鼻部受压,若出院后有行鼻骨骨折复位意愿,可门诊随诊,根据病情进一步诊治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又到柳**人医院对其眼部进行了相关医学检查。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应损失为:

1、医疗费用共计7489.07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2005.2元、门诊医疗费5483.87元;

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3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工11天,故误工时间为11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58元(38437元/年÷365天/年×1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6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100元(11天×100元/天);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专人进行护理,但其提供的生活护理费发票可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护理费60元,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9807.0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并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6078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无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认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如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等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主张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被告钟*是应被告刘*邀请来到事发现场,被告刘*与原告因劳务费支付而发生的争执与被告钟*无直接的利益关系,被告刘*对被告钟*的侵权行为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故也成立“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刘*对被告钟*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只是就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劳务费的支付问题进行协调,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广**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赔偿原告文振登9807.07元;

二、被告刘*对被告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振登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振登负担2905元,被告钟*、刘*共同负担21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122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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