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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仇宇书,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哥哥一起去到前夫谢*的住所,想理论一下关于两人婚姻的事情,但一到谢*家就被其姐一顿骂,之后原告气不过就砸玻璃,随后谢*就扛了两把菜刀出来,话也不讲见了原告的哥哥就砍,致其重伤。谢*砍完人之后,还拉原告到楼顶,出口就骂。随后被告出来,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脾脏破裂,后原告在柳**钢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440.69元。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40.69元、误工费4582.65元、护理费36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225.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被告拳打脚踢至原告脾脏破裂以及其他严重伤害不是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柳钢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可以看出肝脏胆囊等均无异常;在本案中原告到达谢*家中,双方互相争吵谩骂,原告还砸坏了谢*住处的玻璃,故原告的行为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前夫谢*的住处理论关于两人婚姻的事情,与谢*家人发生冲突,原告在气头上砸了谢*住处的玻璃。谢*就把原告拉到楼顶,和被告一起与原告对骂。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柳**钢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复合伤:1、急性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脾脏损伤;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柳钢医院对原告下达了《危重病人通知单》,确定陪护期限为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陪护人数为1人,分三班陪护。原告在柳**钢医院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10440.6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5天。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1、对原告的伤情所需住院天数和陪护人数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交的《柳钢医院住院病人各项费用明细清单》的用药及各项检查项目(合计106项)中有哪些项目与原告被殴打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费未果,鉴定无法完成,故对案卷进行退卷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与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各项费用明细清单、各项检查报告、护理记录、劳务合同书、户籍证明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未能顾及亲情,不能通过协商、理智地处理纠纷,以及原告砸坏谢*住处玻璃均属于不当行为。但原告的不当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的正当理由,原告的身体所受到被告的伤害完全由于被告的故意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以及某些治疗项目与原告被殴打所受伤害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害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440.69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天(住院26天+全休5天),故其误工费为:38583元/年÷365天×31天=3276.91元(原告主张4582.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6157元/天计算,36157元/年÷365天×26天=2575.60元(原告主张3601.8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26天=2600元,以上四项合计合计18893.20元;

(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3.20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50元,被告覃*负担155元,本院退回原告覃**190.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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