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29日晚21时至22时左右,原告在柳州市西江路7号华宝菜市大门口到被告处购买水果时,因水果份量不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院诊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0.3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盗窃被告的香蕉,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是原告拿电动车锁头打了被告,被告没再还手,该事实有证人潘*及易*证实,且被告已经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三天,所以若原告赔偿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三天的误工损失费,则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50.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与原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6月29日晚21时至22时左右,原告、案外人李**在柳州市西江路华宝菜市被告经营的水果摊购买香蕉时,原告认为香蕉的份量不足,引发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双方矛盾激化为相互间的肢体冲突,之后原告及案外人李**拨打110报警电话。当晚22时20分,原告到广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50.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350.3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箭**出所调取了柳公鱼行罚字(2015)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被告、案外人李**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双方法庭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称其仅仅只是打了原告一巴掌。上述证据内容显示:2015年6月29日22时40分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在买被告水果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后脑勺被被告打伤;2015年6月30日01时00分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在笔录中称双方因为买卖水果发生争执,后被告仅打了原告一巴掌,并表示没有打案外人李**;2015年6月29日22时40分该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李**询问,李**称其在华宝菜市门口被人打了,民警到后发现其左手臂、左脸受伤,但不清楚伤是如何造成的。2015年6月30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作出柳公鱼行罚字(2015)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9日21时许,在广西柳州**宝菜市口因为买卖问题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同日该分局箭**出所将该决定告知被告,被告对该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6月29日21时30分到22时10分柳州市西江路华宝菜市大门口天网视频资料,因事发地点正处该天网视频点拍摄××区,故该视频资料没有反映出事发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需要当庭播放该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州市**山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0.34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柳州市公安局箭盘山派出所的询问及本案庭审中均辩称其仅仅打了原告一巴掌、后被原告拿电动车锁头击打,并提供证人潘*、证人易*的证词拟予以证实,而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被被告打了后脑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被被告“拳打脚踢、来回被打好几次”,结合原告在广西**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本院对被告称仅打了原告一巴掌的说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被公安机关拘留3日的误工损失费后,其才能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香蕉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被告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先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后原、被告均没有冷静处理问题使得双方从口头争执进一步升级为相互间的肢体冲突,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人民币280.2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5元,被告曾**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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