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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区**、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浩诉被告周*福、区**、周*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委托鉴定,同年7月2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于同年8月21日、9月10日再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福、周*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覃天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到罗定**派出所接受调解,被告周**纠集被告区显*、周**在派出所大堂殴打原告,造成耳、眼部受伤致视力、听力下降,应属(八)级伤残。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属轻微伤,并对被告周**、区显*作出行政拘留5日,但未对被告周**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罗**民医院、广州南**江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用去医疗费11489.29元。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应予重新鉴定。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区显*、周**连带赔偿医疗费114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万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130元(27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0元/年×20年×30%)、鉴定费3740元、交通费5770元、住宿费2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复印费124.50元、律师费3000元,合共286362.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罗定市公安局对被告周**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鉴定意见告知书、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实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不受理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势及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374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住宿费281元的事实;7.车票、发票,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砍伐被告周**、周**父亲周**的香蕉树引起,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广州南**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1天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律师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1天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依法核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周**、周**的父亲周新南受伤及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罗定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档案材料:1.对周**、周**、区显芳的询问笔录;2.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补充鉴定书。相互证实了被告周**、区显芳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在罗定市xx镇派出所大厅接受调解时殴打原告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营养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实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作证据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陈述观点,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据效力,本院作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自然村的村民,被告区显芳与被告周**、周**是亲戚关系。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因原告在前与被告周**、周**父亲周新南之间发生的香蕉树纠纷问题,在原、被告到罗定**派出所接受调解时,被告周**、区显芳在派出所大厅用手打伤原告面部。事发后,经罗定市公安局、云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认定原告属轻微伤。同年4月28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罗公行罚决字(2014)01782、01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周**、区显芳各处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罗**民医院、广州南**江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用去医疗费11489.29元(住院、出院门诊检查费用)。同年7月24日,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原告)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伤残等级;2.周**(原告)住院期间应需营养”。并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40元。

另查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指派鉴定人员孙**出庭,孙**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鉴定程序、适用依据等作了详尽的解释。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原告因追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被告是乡亲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相邻关系。但被告周**、区显芳不能正确对待原告与被告周**、周**父亲已出现的香蕉树纠纷,公然在接受派出所调解时打伤原告,其行为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没有实施致伤原告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区显芳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此,原告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按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属原告到广州诊治及东莞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1500元较当;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及被告周**、区**、周**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亦应予支持、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8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445.33元(76.07元/天×19天);5.护理费1445.33元(76.07元/天×19天);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281元;合共18560.95元,应由被告周**、区**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区显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损失18560.95元给原告周**。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5141元,被告周**、区显芳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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