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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杏桂诉被告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杏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因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且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桂诉称,2013年2月15日晚上23时许,在郁南县某村21号门前,范电锋伙同儿子等人用锄头和刀砍伤原告,原告即送往郁南**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需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5187.84元,因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前未收到郁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当时仅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才收到郁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但已经超过上诉时间,为此,向二审法院申请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告知原告要重新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凌杏桂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已超上诉时限。

3、(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4、公安司法鉴定书,证明收到时间。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6、发票、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需要做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没有答辩。

被告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范**因事前与原告凌杏桂有矛盾,在郁南县某村21号门前,使用锄头等工具将凌杏桂打伤后逃离现场。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凌杏桂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凌杏桂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的事故损失作出了处理,遂判令范**赔偿31916.72元给凌杏桂。范**不服本院的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云浮**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5日,凌杏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范**赔偿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范**赔偿原告凌杏桂8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金73473.6元,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2449.12元,以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后续检查费499.8元及评残费1900元,合计98322.52元。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广东**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同年8月6日,广东**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凌杏桂评定其左尺骨骨折不愈合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凌杏桂评定其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凌杏桂左尺桡骨、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约20000元(贰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范**殴打受害人凌杏桂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事故损失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本解释所称u0026ldquo;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u0026rdquo;、u0026ldquo;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u0026rdquo;、u0026ldquo;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u0026rdquo;、u0026ldquo;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u0026rdquo;、u0026ldquo;职工平均工资u0026rdquo;,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u0026ldquo;上一年度u0026rdquo;,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u0026rdquo;因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的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对凌**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凌**请求的后续检查费499.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凌**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5922.72元,该请求是根据农村标准计算20年,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支持。3、对于凌**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广东**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尺桡骨、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元,对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凌**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凌杏桂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未获赔的损失为:1、医疗费499.8元;2、残疾赔偿金75922.72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鉴定费1900元,合计98322.52元。被告范**殴打原告凌杏桂致其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没有到庭,亦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322.52元给原告凌杏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杏桂负担187.9元,被告范**负担1129.0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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