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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大兴担任记录。原告黄**、被告黄*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在宾阳县新圩镇黄凤村委西头村道班路口商店和原告争执中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宾**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检查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111.05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休养1个月才基本痊愈。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有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案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111.05元、误工费2776.50元、护理费1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72.2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2、宾**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有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11.05元、护理费1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2天便做工了,对其请求的误工费2776.50元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因看不顺眼原告的发型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于当天20时到宾**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后自动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111.0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2周、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农民)护理。被告黄*有因打伤原告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有无故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有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且完全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11.05元、护理费1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治疗2天,加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共休息16天,其误工费请求本院支持1186.56元(74.16元/天×16天)。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782.71元,由被告黄*有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有赔偿原告黄**3782.7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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