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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杏诉被告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被告赖**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赖**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两次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杏,被告(反诉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赖**于2015年4月25日18时许在罗定**江村委37号郭**(原告父亲)屋门前,因排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小臂和头部受伤,颈部和胸部软组织挫伤,胸部疼痛长达一个月之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经生江**出所询问,被告陈述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1600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则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的纠纷是因屋巷的排水问题引发的。2、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用去医疗费501.3元及用去加油的费用500元。3、罗**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原告的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4、云**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罗定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在生**出所不同意赔偿调解而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7、《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排水引发纷争的行为,原告受到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受到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8、个人月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税后月收入是3950元。9、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10、中**化加油卡,11、中**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证据10-11证实原告每次加油的明细,2015年4月25日至打官司这段时间的加油记录,10次事件,一共来回20次,用去加油费359.92元。12、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赖**打伤原告的身体部位。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一、被告赖**不应承担原告郭**的医药费。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左胸部软组织拉伤。而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郭**是右手小臂和头部受轻微伤。所以原告因左胸部软组织拉伤而支出的医药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医药费。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属于云**硫小学的教师,属于正式员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案减少,因此,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原告称其在云浮市云城区工作和生活,处理行政案件时赶回罗定**出所接受调查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处理行政案件所需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应自行承担支出的交通费。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赖**提起反诉称:2015年4月25日下午6时许,反诉被告郭素杏与反诉原告赖**因相邻排水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这次事件中,反诉原告皮肤软组织全身多处损伤。由于头部遭受到打击,导致反诉原告身体不适,多日不能正常工作,为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需赔偿反诉原告以下损失:1、误工费404元(67.48元/天×7天);2、医疗费521元;3、交通费19元,共944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944元给反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赖**(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2张、TC报告单、收费票据4张,证实反诉原告因本次纠纷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以及头部颈部见1X1cm大小皮下肿胀,用去医疗费521元、交通费19元的事实。3、《罗定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相互殴打事宜,曾经有关单位调解过,但达不成协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反诉被告因打伤反诉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郭素杏辩称:1、反诉被告并没有打击反诉原告的头部。2、反诉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讲“多天不能正常工作”,与本案无关,因为其提供的医疗收据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28、31日,本案纠纷发生在2015年4月25日。3、交通费与本案无关。4、对误工费,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9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而每一张加油费发票都是100元,但摩托车每次加油不可能超过100元,且原告是回来处理行政案件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原告只是手臂和头部受到轻微伤,没有左胸部软组织受伤,原告因头部、颈部、胸部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案误工而减少。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属于原告处理行政案件所需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而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且诊断结果是“头颈部见1×1cm大小皮下肿胀”,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因其时间是5月31日。对CT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上与本案无关,且结果是“未见异常”。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时间是5月31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4月2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的父亲郭**与被告赖**同为罗定市生江镇生江村委花坪村村民。2015年4月25日18时许,在生江村委花坪37号房屋(郭**房屋)门前,原、被告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经罗定市公安局生江派出所2015年5月26日、6月23日两次调解,原、被告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29日,罗定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4月26日,原告郭**到罗**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1元,病历本费1.50元,门诊医疗费231.80元,共234.30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头部、颈、胸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云**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6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其休息三天,不适门诊随诊。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费502.30元。2015年4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生江派出所委托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郭**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云**硫小学正式职工,在该校任教师职务。

另查明:被告赖**在事发后于2015年5月27日、31日两次到罗**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1元,病历本费1.50元,门诊医疗费516.90元,共519.40元,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于原告郭**要求被告赖**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在罗**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34.30元,在云**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68元,共502.3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治疗的伤均是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有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认为原告诊治的左胸部软组织拉伤与本案无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5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元,原告有单位,有固定的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纠纷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其虽提供了发票证实其加油费用,但其所提供的发票是证实其加油卡的充值款,其后其加油用去359.92元,但并不代表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其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但鉴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确需就医和到派出所处理纠纷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80元。而被告提出原告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处理行政案件的费用,但这也是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680元。

对于反诉原告赖**要求反诉被告郭素杏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1元,反诉原告虽然在事发后的2015年5月27日、31日才到罗**民医院门诊治疗,但从其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其门诊治疗的是头皮软组织挫伤,而其在与反诉被告的相互殴打中头部确实受到了伤害,与其门诊治疗的伤情相符,故反诉原告请求医疗费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519.40元,现原告请求521元属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4元,反诉原告因本案纠纷而到医院就诊,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而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本院支持门诊治疗的2天。故误工费为134.96元(67.48元/天×2天)。3、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元,反诉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无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反诉原告就医、到派出所处理纠纷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且其请求1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反诉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673.36元。

原、被告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赖**应赔偿原告郭**340元(680元×50%),反诉被告郭**应赔偿反诉原告赖**336.68元(673.36元×50%)。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赖**赔偿损失340元给原告郭**。

二、由反诉被告郭素杏赔偿损失336.68元给反诉原告赖**。

三、以上判项第一、二项相减,应由被告赖**向原告赔偿3.32元,该赔偿款限被告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负担20元,被告赖**负担5元。

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赖**负担16元,反诉被告郭**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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