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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陈**、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陈**诉反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被告陈**(反诉被告)及本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四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自恃人多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共7天,用去医疗费8065.08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65.08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3、误工费419.86元(7天×59.98元/天),4、护理费419.86元(7天×59.98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9704.8元。事发后,围底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没有诚意而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9704.8元给原告。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陈**、陈**、陈**、陈**辩称,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土地界至发生争议,经镇、村干部调解已经分清界至解决纷争,原告已率先砌好围墙。2015年5月15日,四被告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捣水泥浆浇注围墙基础,原告在当天下午约5时出来制止被告施工,动手拆开围住水泥浆的模板,并先动手打被告陈**。被告陈**出于自卫本能地闪避推拉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自己跌倒擦伤纯属意外,而被告陈**受到原告殴打致多处挫伤却是原告故意所为。被告陈**、陈**、陈**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被告陈**也因伤到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围底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原告缺乏诚意而未能达成协议,之后罗定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被告陈**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此次打斗是原告蓄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所致,矛盾激化也是由原告单方暴力行为引起,被告方完全没有责任。被告陈**没有故意殴打原告,在推拉过程双方擦伤在所难免,原告受伤完全是其咎由自取,被告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陈**、陈**与事件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基诉称,2015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三个儿子陈**、陈**、陈**在自己的土地界至范围砌围墙时,反诉被告突然冲出制止反诉原告等人施工,动手摔开围水泥浆的木板,并率先动手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全身多处挫伤。事发后,反诉原告被送到围底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罗**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52元,就医、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反诉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552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误工费304.28元(4天×76.07元/天),4、护理费304.28元(4天×76.07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3660.56元。现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3660.56元给反诉原告。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陈**辩称,本诉与反诉基于同一打斗事实,双方支出医疗费部分可作抵销,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因被打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原告因被打导致轻微伤的事实。

四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陈**、陈**、陈**、陈**的身份情况;2、相片,证实涉案土地界至已经分清,并经村委认可;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陈**被行政拘留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伤经门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根据被告陈**提出的申请,本院向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纠纷的案卷材料。1、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终结书,载明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对原告陈**与被告陈**之间的打架事件进行调解,但双方各执已见,无法达成协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载明对陈**殴打陈**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对陈**殴打陈**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在接受围底派出所询问时,双方及知情人对打架的起因及过程分别作了陈述。原告陈**与其妻子李**、父亲陈**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均陈述在陈**要求四被告停止在存在争议的土地上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陈**、陈**、陈**、陈**四人围殴陈**,致陈**受伤倒地;其中陈**、李**均提及到在陈**动了被告方模板才引起对方殴打陈**的事实;陈**还称四被告持砖头作为打架工具。被告陈**、陈**、陈**陈述称参与打架的人员只有陈**与陈**,陈**、陈**、陈**均没有参与打架,打架的起因在于陈**踢坏被告校好的模板无理阻止施工,打斗致陈**倒地;陈**妻子梁**陈述称未看见打斗过程。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载明双方打斗现场的位置及相关情况。5、人口信息全项、户成员信息,反映了双方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诉原告陈**与反诉原告陈**均指出对方过度医疗。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除证据2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查,被告的证据2图示文字内容部分为被告陈**事后填写,且仅有被告陈**、村委会盖章及村委干部签名,未见有原告或原告亲属方签名,原告否认双方对土地问题达成过协议,故证据2无法证明双方就争议土地问题达成协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其为证明内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当事人及在场人对被告陈**、陈**、陈**是否参与打架存在不同陈述,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场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陈**所称被告持砖头作为斗殴工具仅有其一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陈**、陈**、陈**系邻居关系,被告陈**与被告陈**、陈**、陈**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两家因相邻房屋的土地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5月15日,被告父子四人分工合作、搅拌水泥浆在住宅旁边的空地上砌建围墙基础。原告外出回家发现后,以被告方施工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工。被告陈**认为双方的土地界至已经分清,被告的施工没有越界,拒绝原告的停工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踢歪被告方一块已经校准的模板,原告与被告陈**因而发生推搡,继而两人互殴并致原告倒地。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住院共7天,支出医疗费8065.08元,院方诊断其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同日,被告陈**自行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9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陈**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3天,支出医疗费2525.1元,院方诊断其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陈**前后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2552元,原告与被告陈**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2015年6月18日,罗定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罗*(围)行鉴告字(2015)第14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0日、6月18日,双方在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因彼此意见不合,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18日,罗定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罗*行罚决字(2005)01870号、罗*行罚决字(2005)01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陈**、陈**、陈**否认参与斗殴,被告陈**则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陈**与反诉原告陈**互相指责对方过度医疗,但均无任何证据提交,双方的主张均不成立。归纳证据材料与庭审笔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陈**、陈**是否有参与殴打原告陈**,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经济损失的认定。三、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陈**及其妻子李**、父亲陈**在接受围底派出所询问时均指出被告陈**、陈**、陈**、陈**父子四人全部参与殴打原告陈**,而被告方进行了一致否认,并称参与打架事件的仅原告陈**与被告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认为被告陈**、陈**、陈**参与打架除有其个人陈述外,还有其妻子李**、父亲陈**的陈述佐证,李**、陈**的陈述法律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范畴,鉴于原告与李**、陈**是关系密切的亲属,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有利于原告,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在被告方否认该项事实主张,以及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陈**、陈**、陈**的进行治安处理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陈**、陈**在本案中不存在殴打原告陈**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陈**、陈**、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诉原告陈**与反诉原告陈*基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入院治疗,因本次打斗事件双方都遭受经济损失。在本诉原告陈**提起诉讼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施行,反诉原告陈*基提出反诉时系以2015年标准提出诉讼请求,而本诉原告陈**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视本诉原告陈**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原则,本诉原告将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项目,反诉原告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项目。(一)原告陈**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8065.08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费以住院时间7天、每天按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700元;3、误工费以住院时间7天、每天按2014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9.98元/天(24632元/年)标准计算,共419.86元;4、误工费419.86元,以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同误工费;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9654.8元。(二)反诉原告陈*基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552元,以反诉原告陈*基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费300元,以住院时间3天、每天按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反诉原告陈*基主张住院时间4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误工费以住院时间3天、每天按2015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76.07元/天(27766元/年)标准计算,共228.21元;4、误工费228.21元,由于系一人护理,计算方式同误工费;5、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3358.42元。

关于争议焦**,反诉原告陈**一家未与本诉原告陈**对双方有争议的相邻土地协商妥当即在其上自行建筑围墙,本诉原告看见后要求反诉原告及其儿子在案涉土地上停止施工,在遭到反诉原告拒绝后,本诉原告先动手破坏了反诉原告架设好的模板,两人由争执上升到肢体碰撞,最后造成各自受伤的后果。由此可见,引发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斗殴行为根本原因系由于反诉原告在存在争议的土地上砌建围墙,而本诉原告在制止施工过程破坏反诉原告的模板系事件的导火索,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均有不当之处。显然,双方在事件中都具有过错。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因打斗双方受伤,己方伤情均为对方致害行为所致,本诉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较反诉原告的伤情为重,公安机关针对双方的违法情况,对本诉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二天,对反诉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各自受损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酌定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本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654.8元,应由本诉被告承担60%责任,即本诉被告应赔偿本诉原告5792.88元;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58.42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40%责任,即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1343.37元。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各自的获赔金额互相抵扣后,反诉原告还应赔偿本诉原告444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本诉被告陈**向本诉原告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92.88元。

二、由反诉被告陈**向反诉原告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37元。

三、上述判项一与判项二互相抵扣后,由反诉原告陈*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4449.51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25元、反诉案件诉讼费2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由本诉原告陈**承担19元,由反诉原告陈**承担31元。在履行赔偿义务同时,由反诉原告陈**迳付6元给本诉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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