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和我的女儿陈*结婚生了小孩之后,我从小孩出生一直带到现在,白天黑夜基本都是我一个人在累着。为此患××,还到医院打针了。对此,我没有怨言,因为小孩很可爱,也因为小孩是我的亲外孙。可是,自从被告与我有了一些矛盾之后,关系逐渐恶化。被告老是吹毛求疵的说小孩身上有一道印子,是我害小孩摔倒才有的,之类的话。而且被告到处跟亲戚朋友说我对小孩恶毒,把小孩摔了之类的话。事实上,我从没有因为失误导致小孩摔伤。我带孩子有多么尽心,这点很多人可以证明,包括我的女儿,我的亲戚朋友,还有小区里面的邻居,小区游泳馆的阿姨等,她们经常看见我带孩子下楼玩耍,我照顾的多么细致,用心,别人都是知道的。甚至是被告的父亲,也说过这样的话“孩子离了你根本不行”。我每天给孩子洗澡,晚上都是我陪着睡觉,孩子吃的饭菜我都是换着花样煮,为了他的营养全面。就算是每个月拿七八千的保姆,也很少能做到这样。毕竟,这是带自己的孩子嘛。我付出了多少心血,被告不感恩就算了,还经常对我说刻薄的话。我最难以忍受的是,有一次他发了几条短信骂我,侮辱我的人格。以下是短信的内容,我手机一直保留着,随时可以调出作为证据。第一条“我拿回那么多米,也没把你撑死啊。我拿那么多面包也没把你吃死啊,花了我的那么多钱也没把你压死啊。你这种恶毒如魔鬼一样的女人,要下十八层地狱的。”第二条“你这么恶毒,你妈知道吗她今晚会带你走,不让你在世间再害人了。你放心的走吧。别人都会活的好好的,各个都长命百岁。或许我会为你上坟的。”第三条“你真无耻,我家的家具家电都是我买的,你还有脸坐我的饭桌上吃饭?你早不该住我家了,从我给你付了一万保姆费开始就该离开了,以后我不会让我儿子叫你姥姥的,而是叫你吴保姆。因为我爹看孩子不要保姆费,所以我爹水远是我儿子的好爷爷。我雇保姆也不会雇你这么恶毒的女人,你害了你女儿一次还不够,还害他第二次。你很无耻。”第四条“如果你敢发到我爹的手机上,你信不信,我马上回去打的你满地找牙。请法官看看,我辛苦帮他们带孩子,被告辱骂我,侮辱人格,咒我,还威胁我的人身安全。除此以外,有一次被告和我女儿在吵架时候,又骂我“老逼,全家死光”等。还有一次被告在楼下碰上我,骂我“操你妈”之类的,过往邻居有听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两千元、被告保证以后不得辱骂我以及威胁我的人身安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小孩。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亦带小孩居住,双方发生了争执。2015年9月27日,被告通过137××××6242手机号码发短信给原告,讲“我拿回那么多米,也没把你撑死啊。我拿那么多面包也没把你吃死啊,花了我的那么多钱也没把你压死啊。你这种恶毒如魔鬼一样的女人,要下十八层地狱的。”,“你这么恶毒,你妈知道吗她今晚会带你走,不让你在世间再害人了。你放心的走吧。别人都会活的好好的,各个都长命百岁。或许我会为你上坟的。”,原告亦回复“你已经看不到了。因为你3天以后你就会死掉。如果你再发一条短信来骚扰我。我赌咒你全家死光。而且发到你父亲的手机上!”,被告亦发“你真无耻,我家的家具家电都是我买的,你还有脸坐我的饭桌上吃饭?你早不该住我家了,从我给你付了一万保姆费开始就该离开了,以后我不会让我儿子叫你姥姥的,而是叫你吴保姆。因为我爹看孩子不要保姆费,所以我爹水远是我儿子的好爷爷。我雇保姆也不会雇你这么恶毒的女人,你害了你女儿一次还不够,还害他第二次。你很无耻。”,原告亦回复“你去死吧!!明天开车马上翻车死去”等内容。10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将小孩带回未果后遂发生了争执。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衡量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过错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发生争吵,从双方的短信内容看,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文明,是极其错误的,应立即停止侵害;但范围只是在二人之间,没有在公共场所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且亦未能举证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吴**案件受理费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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