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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0时50分至11时许,在课间休息玩耍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张某某推到在柳州市某某小学的教室走廊上,导致原告右上前门牙折断,牙本质受损。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被告吴*和原告的父亲一同陪同原告到广西科**属医院诊治,后经多次检查治疗伤情暂时稳定,但原告至今遇冷、酸、硬的食物不敢咀嚼,牙本质敏感。因原告年龄太小,目前不能实施种植牙手术,而且因是门牙折断,可以采取补牙的方式处理,但极不牢固,无法达到使用正常牙齿的目的,所以目前没有良好的医疗或美容措施。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致使原告门牙折损,一方面影响了原告容貌,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咀嚼食物的能力,原告张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长期的精神痛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3.49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满二十岁之后对受伤牙齿进行修复或种植牙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4、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一起玩耍,是原告自己摔倒的。由于老师说是两个小孩在一起玩耍,所以叫被告吴**原告去医院看牙齿。被告吴**原告去医院看牙齿时,医生说牙根没有受到影响,建议补牙,但是原告的父亲不同意补牙,而是要求种植牙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是柳州市某某小学的三年级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至11时,原告在与被告张某某在该校三年级一班教室走廊玩耍时,被推倒落地,原告的右上门牙折损。受伤当日,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吴**原告到广西科**属医院牙科就诊,未有病历记录及诊断。次日,被告吴*与原告的父亲冯**再带原告到广西科**属医院位于柳州市三中路的牙科门诊就诊,病历记录诊断为右上牙冠折伴牙周创伤。当日,原告的医疗费为97.99元,被告吴*已支付。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9日到广西科**属医院复诊,三次复诊的医疗费共计55.5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就医疗费等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门诊病历、X射线检查单、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张某某玩耍时被推倒,致使右上牙冠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跌倒在地,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止,原告为诊治受损牙齿共花费了153.49元,但被告吴*已支付了其中的97.99元,故两被告尚须付原告医疗费55.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年满二十岁之后修复牙齿或种植牙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该费用既未实际发生又没有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门牙牙冠受损,尚未伤及压根,且对食物咀嚼影响不大,牙齿外观亦可通过医疗、整容手段进行修复,故原告要求精神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吴*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55.5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51.50元,被告吴*负担0.50元,本院退回原告冯某某1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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