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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祥诉被告覃振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琐事打伤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严重受伤,第二天被告将原告送到柳**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经检查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1)外伤性前房积血(2)晶状体脱位;2.左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5.左眼视网膜出血;6.脉络膜破裂。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因原告的病情还需要继续治疗,原、被告于出院当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7月7日,因病情需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至起诉之日共花费医疗费36745.46元。出院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被被告打伤的左眼构成八级伤残。另外,原告事发前育有三个小孩邹**(11岁)、邹**(9岁)、邹**(7岁),原告的父母邹*、钟*(分别69岁、68岁,有六个子女)均健在,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且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6745.46元(含已支付20000元);2、残疾赔偿金:40746元;3、误工费:32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785.5元;6、生活护理费330元;7、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550.6元;10、护理费:3300元。合计:154457.36元(174457.36元-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打伤原告,被告愿意赔偿的事实;2、柳**人医院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4、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5、生活护理费,6、交通费发票,证据2-6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产生的各项费用情况;7、户口簿,8、龙岩村委证明及身份证,证据7-8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证据9-10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倚辨称,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纠纷,是原告先骂被告,然后先动手打被告的,所以原告也是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4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的职业没有工资单等书面证据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运输业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方恢复情况比较好,2000元比较合适;交通费100元为宜;生活护理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里,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以票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范畴,这个请求重复;陪护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人杨**、杨**、郑*、刘*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被胁迫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移送至柳州市**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15日案卷退回本院,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的司法鉴定结论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第二天被告将原告送到柳**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原、被告于出院当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至起诉之日共花费医疗费36745.46元。出院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被被告打伤的左眼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按照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6745.46元(含已支付20000元);2、残疾赔偿金:40746元;3、误工费:3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785.5元;6、生活护理费330元;7、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550.6元;10、护理费:3300元。合计:154457.36元(174457.36元-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邹*居住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龙岩村民委长福村42号,事发前育有三个小孩邹**(11岁)、邹**(9岁)、邹**(7岁),原告的父母邹*、钟*(分别69岁、68岁,有六个子女)均健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覃振倚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实施伤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因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被胁迫的事实,但没有报警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鉴定结论一致,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u003c;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u003e;(2014年)》,本院将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经统计发票,共计37354.46元,现原告诉请36745.46元,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生活护理费33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并入医疗费,原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7075.46元(36745.46元+330元-20000元);

2、残疾赔偿金40746元(6791元/年×20年×30%u003d40746元);

3、误工费,原告诉请32000元过高,应当为2209.02元(66.94元/天×33天u003d2209.02元);

4、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痛,但是原告诉请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3000元较为合适;

5、交通费经统计发票为818元,现原告诉请785.5元,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交通费确定为785.5元;

6、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护理费330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2209.02元(66.94元/天×33天u003d2209.02元)。

综上所述,原告1-8项的总额为70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振倚赔偿原告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025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4.5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039.5元,由被告覃**承担1439.5元,原告邹*承担1600元。因原告邹*已预交上述受理费,被告覃**所承担的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邹*。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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