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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法定代理人、叶**、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鉴定事项,本案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与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由于患有过敏性鼻炎,遂在伯父申**的陪同下,来到挂有专科鼻炎的被告开设在罗定市XX镇XX村XX线国道边XX屋的诊所。被告对原告略作检查后,就在原告左边的臀部上注射了一针“曲**注射液”。然后。被告嘱咐原告,隔二十天后,再来打第二针,第三针与第二针相隔一个月。被告当时收取医疗费用200元,被告三针共收取费用600元,但没有给原告收据。打针后,原告身体经常出现腹痛现象,原告家人后来发现原告打针的部位肌肉萎缩,并在这个部位出现一个大如铜钱的白斑。原告先后到深圳**民医院、东莞**民医院、深**童医院检查,都认为是原告由于注射了曲**注射液引起的,但目前医疗水平,未能对这种病作有效治疗,也未能保证原告日后身体不会恶化。被告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又违背曲**注射液“本品含苯钾醇,儿童禁用”及每次注射不得在同一部位的要求及提示,为仅4岁多的原告在同一部位注射了曲**注射液,造成原告肌肉局部萎缩、出现白斑及腹痛等现象。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对原告予以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获得如下项目的赔偿1、医疗费928元;2、交通费1320元;3、护理误工费2620.20元((4236÷22天×7天]+(4000元÷22天×7天]);4、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6项合共141775.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41775.04元给原告(伤残等级暂定为九级,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广东省居住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无证行医投诉答复、专科鼻炎照片、曲**注射液说明书,证实被告非法行医的事实和曲**注射液儿童禁用及不能在同一部分注射的说明。3、门诊病历、龙**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证实原告因被告打了安**导致肌肉萎缩及腹痛,分别到几个不同的医院作检查治疗,但没有效果。4、发票、车票,证实原告治疗及交通费支出。5、证明、收入证明、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父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6、叶**与被告谈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与原告打曲**注射液的事实。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罗定市卫生局关于陈**非法行医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非法行医,被告以专科鼻炎的招牌名义行医,同时证实了被告没有执业资格,证实被告在治疗鼻炎期间进行高额收费,原告查过曲**注射液的批发价是14元,但被告收取原告200元,原告查到被告收取蔡洁球治疗过敏性鼻炎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显属恶意诉讼。1、原告从未到过我处就诊过鼻炎等,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编造虚假故事事实陷害答辩人的行为不可取,无谓浪费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和造成答辩人无谓的讼累,人民法院应对原告进行严肃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2、答辩人对治疗鼻炎有自己的特长,在部队做卫生员时学到,但答辩人为患者治疗鼻炎只注射鼻的部位,也不需进行臀部注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原告由于患有过敏性鼻炎,遂在伯父叶**的陪同下,来到挂有专科鼻炎的被告开设在罗定市围底镇五华村XX线国道边XX屋的诊所。被告对原告略作检查后,就在原告左边的臀部上注射了一针‘曲**注射液……’”,证明被答辩人是明显的编造故事陷害答辩人,被答辩人无中生有。3、答辩人在为任何患者治疗鼻炎时从未使用过“曲**注射液”,因为“曲**注射液”不是用来治疗鼻炎的药物,故答辩人为鼻炎患者治疗鼻炎也无需为患者注射“曲**注射液”此种药物。所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原告由于患有过敏性鼻炎……被告对原告略作检查后,就在原告左边的臀部上注射……”简直是无中生有。被答辩人治好了无数鼻炎患者,鼻炎患者到答辩人处要求为其治疗鼻炎的患者不断,但答辩人为鼻炎患者治疗鼻炎时,从未使用也无需过一次“曲**注射液”。更没有注射过一次臀部部位。以上事实更能证明被答辩人根本就从未到过答辩人处治疗过鼻炎。更能证明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编造故事的荒唐。4、“曲**注射液”的药用说明得很清楚,使用“曲**注射液”,有部分患者可能有局部肌肉萎缩的反应,但后会逐步消失,绝对不会造成患者残疾的后果。被答辩人在诉状请求中所称的“伤残等级暂定为九级”并未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而是其自我定残,原告自我定残提起本案诉讼,将成为中国历史上恶意诉讼的第一人,实在太荒唐致极了。5、“曲**注射液”的药用说明十分清楚,“儿童禁用”,“每次注射不得在同一部位”这些基本原理,是每一位乡村医生都必须懂得的,被答辩人又不是医学专家,又不是医学院的老师,被答辩人无权无资格对答辩人进行医学教导。答辩人是经过部队严格培训和就诊六年的卫生员,复员回乡后也取得乡村医生上岗证并行医三十多年,从未发生过任何医疗事故,治愈无数的鼻炎患者,治疗鼻炎效果特好,治疗鼻炎注射的唯一部位是只注射鼻的部位而绝对不需更不会注射臀部部位,更无需注射“曲**注射液”此种药物,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患有过敏性鼻炎……被告就在原告左边的臀部上注射了一针……”明显是原告虚构、编造的恶意诉讼的一个故事,有违天理、法理、道德底线。6、罗**生局作出的《关于陈**无证行医投诉的答复》是属于一种恶意串通原告打击、报复乡村医生的一种作假的行政行为,答辩人已向云**生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有待作出。且罗**生局作出的以上答复,也不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到答辩人处就诊的事实。7、被答辩人提供的录音,只是一种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8、答辩人为对越自卫还击参战6年的卫生员,服役部队正是现中国最现代化的部队中国二炮部队。且复员回乡后也取得乡村医生上岗证,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原告诉状内容全部失实,于法无据。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发于2013年2月6日,并未立即告知答辩人。后又称于2013年8月后到过深圳**医院、东**民医院、深**童医院······。”试问原告事发于2013年2月6日,原告为什么不立即告知答辩人?为什么于2013年8月后才到深圳,东莞等地检查?为什么事发后不立即报罗**生局?为什么事发后半年后的2013年9月16日才到罗**生局投诉?其目的意图是什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恶意和动机--故意策划恶意闹剧。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负担。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2013091201《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局作出的),证实其内容是假的,无理取缔陈**的医疗活动。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无理没收陈**的医疗药品及罚款人民币三千元。3、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实无理决定保存陈**药品一箱。4、广东省罚款收据,证实罗定市卫生局无理决定对陈**罚款3000元。5、陈**身份证,证实陈**本人身份。6、退伍军人证明,证实1976年2月至1980年12月30日陈**在部队服役,1981年1月1日退伍,在部队服役期间职务为卫生员。7、军人抚恤证(持证人陈**),因为陈**是对越自卫还击且在解**二炮服役退伍的参战卫生员,依法享受抚恤待遇。8、乡医考核合格证,证实经过严格考核,陈**的乡医考核成绩合格,取得结业证。9、罗定市农村卫生站卫生人员上岗证,证实罗定市卫生局在1996年1月1日颁发给陈**的卫生人员上岗证,证明陈**持有农村卫生站卫生人员上岗证。10、广东省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实施方案,证实全面落实乡村医生补偿政策,明确卫生站和乡镇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分式和资金分配比例,40%基本公共服务任务交村卫生站承担,考核后相应服务经费拨给村卫生站,不得挤占截留、挪用。11、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收款收据2张,证实围底镇卫生院以及卫生院财务票据收取乡村医生每年每人卫协会费120元,和乡医会员费250元。12、围底卫生院收款收据,证实围底卫生院以及财务票收取乡村医生横幅费30元。13、关于开展全机构、托幼机构、计策服务单位消毒质量监测工作的通知,证实围底卫生院每年收取每乡村医生一次性注射器、花枝等检测费300元。14、(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卫生局对被告做出的处罚已经被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了。

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证行医投诉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讲案发在2013年2月6日,卫生局写2013年9月10日,报案时间太长。卫生局作出的答复是作假,陈**从部队回到围底到现在一直行医,陈**有两个证,一个是部分发的卫生员证,另一个是卫生局发的乡村医生上岗证,证实陈**持证上岗进行医疗活动,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投诉答复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小孩在2月6日发生医疗事故,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2曲安奈德注射液并不是治疗鼻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来被告处就医过。对证据7,现场调查笔录有部分是真实的,有部分不真实,从调查笔录来看无说明陈**经营的场所有曲安奈德注射液,也无说明陈**无证行医,我认为整个现场笔录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证实被告是非法行医,经过卫生部门行政处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实被告非法行医。对证据5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6、7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讲明被告参加血缘性传播知识学习,但这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医生。对证据9上岗证,是1996年1月1日,该证要年检,并不是长期有效,被告只是具备卫生员的资格,并不具备医师资格。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本案无关,围底卫生院的收款收据并不注明收谁的款项,不清楚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本案被告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固定场所开设“专科鼻炎”诊所进行执业,已违法法律规定,卫生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撤销的原因只是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因患有过敏性鼻炎而由其伯父叶**陪同下,多次前往被告在罗定市XX镇XX村XX线国道边XX屋内开设的“专科鼻炎”诊所进行诊疗,诊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注射了“曲**注射液”,其后,原告家人发现原告打针的部位肌肉萎缩并出现白斑等症状。为此,原告先后到深圳**民医院、东莞**民医院、深**童医院检查就医,共用去医疗费928元。2013年9月7日,原告的伯父叶**就原告在被告处注射了曲**注射液的问题通过电话协商,但没有结果。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伯父叶**以被告无证行医为由向罗**生局投诉,罗**生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对被告作出了编号2013091201《卫生临督意见书》,对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予以取缔。被告不服罗**生局的该卫生行政处理决定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自在围底镇五华村324国道边XX屋开设名为“专科鼻炎”的场所以来,一直开展诊疗活动,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固定场所开设“专科鼻炎”诊所进行执业,已违反法律规定,罗**生局在经过调查取证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卫生临督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并没有“予以取缔”的规定,罗**生局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3091201《卫生临督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罗**生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091201《卫生临督意见书》。

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广东**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的医疗损害后果与其在被告诊所注射“曲**注射液”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6岁以下儿童能否注射“曲**注射液”的问题进行鉴定,广东**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左侧臀部局部肌肉萎缩、白斑及腹痛现象与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轻微因果关系;2、6岁以下儿童属于曲**注射液使用禁忌症范围。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叶**是东莞凤**有限公司职员,月薪为4236元;原告的母亲张**是东莞凤岗**金有限公司职员,月薪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无证行医投诉答复、专科鼻炎照片、曲**注射液说明书、门诊病历、龙**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发票、车票、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叶**与被告谈话录音及其光盘、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3091201《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陈**身份证、(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罗定市卫生局关于陈**非法行医的证据材料、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其开设的“专科鼻炎”诊所进行诊疗期间为原告注射了“曲**注射液”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交付的曲**注射液说明书、原告伯父叶**与被告谈话录音及其光盘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被告非法行医为其注射“曲**注射液”而前往有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事实,亦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龙**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发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亦予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原告的损害程度问题。二、涉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三、对涉案原告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即原告涉案损害程度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原告的涉案损失项目有:1、医疗费928元,原告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交通费1320元,原告有13张车票证实;3、护理误工费2620.20元((4236÷22天×7天]+(4000元÷22天×7天]),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前往有关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疗需由其父母陪护前往以及其父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予以采信;4、鉴定费5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项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的涉案损失1-4项合共为9968.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相关医疗资料结合临床检验而作出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于被鉴定人叶某某左侧臀部局部肌肉萎缩、白斑及腹痛现象与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和6岁以下儿童属于曲安奈德注射液使用禁忌症范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即对涉案原告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固定场所开设“专科鼻炎”诊所进行执业属于非法行医行为,鉴于原告叶某某左侧臀部局部肌肉萎缩、白斑及腹痛现象与被告诊所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故对涉案原告的损失9968.2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30%即2990.46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41775.04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2990.46元。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072.5元,被告陈**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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