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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开举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开举、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举诉称,2015年3月7日上午10时,在本村小学二楼召开队长党员代表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换届干部及清算账目。原告向被告提问两个问题:1、2011年硬化水泥路为什么不公开招标;2、没有经过群众代表提供银行密码怎么擅自领出村里的钱。被告听到后拍桌子起身向原告右下眼打一拳,并拿凳子追赶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处罚500元。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60元、误工费(3个月)606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42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罚款事实;3、宾**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4、2015年3月10日宾**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共129.60元事实;5、2015年5月7日、6月1日宾阳县露圩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57.40元;6、宾阳**运输公司发票复印件2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打原告是事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6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的行为,被告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多,不符合实际支出,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上没支出那么多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只有2015年3月10日当天在宾**民医院检查,而原告提交了91元的芦圩**公司车费,与原告所在地到宾**民医院常规交通费用数额不相符且不合理,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全部采纳。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7日上午10时,在宾阳县露**富村小学召开村干部换届会议上,因原告指责被告办事不公,被告即向原告右眼下方打了一拳。原告被打后,于2015年3月10日到宾**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29.60元。同年5月7日、6月1日,原告又到宾阳县露圩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57.20元。原告因治疗共支出费用为186.80元。2015年4月8日,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宾公行罚决字(2015)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村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一拳,致使原告受伤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6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支出860元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并自愿支付,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尊重。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对该三项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治疗往返医院的情况,其提交的交通票据数额与常规交通支出不相符且不合理,考虑其实际支出部分,本院酌情支持50元。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合计为910元(即860元+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韦开举经济损失910元;

驳回原告韦开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承担10元,被告张**承担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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