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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何某某等与潘某某、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杨**、杨*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担任记录。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杨**、杨*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潘某某、杨**、杨**邀约原告覃某某的爱人沈*乙到某某“光头佬”夜市摊饮酒。三被告共同与沈*乙饮酒,将其喝醉后没有及时有效地劝阻,反而接受其酒驾送自己回家,最终导致沈*乙出事身亡。三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相互推脱责任,至今分文未予赔偿。沈*乙的突然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使原告的精神倍受痛苦。据此,三“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可能有酒后驾驶不良后果,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不但未及时有效地劝阻,反而主动让其醉驾接送,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杨**、杨**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45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尸体打捞费3000元、误工费1205元(24432元/365天×3人×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343元。被告潘某某、杨**、杨**应向原告赔偿74537元(161343元×40%+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薄两本、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死者沈**的关系;

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沈*乙溺水死亡的事实;

3、2014年12月1日柳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沈*乙酒后跳河溺水死亡的事实,说明沈*乙的死亡与过度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

4、2014年11月24日梁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打捞沈*乙尸体的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11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潘某某、杨**、杨*乙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沈**是在潘某某的夜市摊与三被告共同饮酒,三被告没有尽到劝酒义务导致沈**溺水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杨**、杨*乙共同辩称,三被告对沈*乙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三被告与沈*乙并没有共同饮酒,沈*乙是自行在别处饮酒醉酒后才到被告潘某某的夜市摊饮酒,在此沈*乙并没有喝多少酒,只是分别与三被告碰酒而已,因此三被告与沈*乙并没有斗酒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沈*乙是酒后驾驶或酒醉驾驶;2、沈*乙主动邀请三被告喝酒,并自行驾车外出买烟,之后三被告叫沈*乙开车往“光头强”夜市摊行驶,但是沈*乙并没有开车往回行驶,而是自行驾车往雒容桥方向。沈*某并没有因为驾车出事,而是跳桥溺水死亡,沈*乙的死亡与驾车无关,因此被告对沈*乙的驾车行为不加以阻止并不是导致沈*乙死亡的原因。3、沈*乙因债务问题在无任何前兆的情况下最终从雒容桥上跳下溺水死亡,被告对沈*某的死亡也并没有预见性,对沈*乙的跳桥行为更是不能及时阻止。沈*乙跳桥后三被告也及时的进行搜寻和报警,并通知其家属,已尽到应尽救助义务;4、当晚与沈*乙饮酒的人并不仅是三被告,且真正与沈*乙饮酒的人不是三被告,而是沈*乙在别处喝酒的人和在被告潘某某的夜市摊喝酒的另外一些人,因此应追加这些人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杨**、杨**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沈**、何某某系沈**之父母亲,原告覃某某系沈**基之妻。2014年11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潘某某、杨**、杨**和沈**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某镇的某某“光头强”夜市摊饮酒,三人均饮了啤酒。约2014年11月23日凌晨2时左右,沈**酒后驾驶车辆搭乘被告潘某某、杨**、杨**离开“光头强”夜市摊到镇上他处购买香烟。之后,沈**驾驶车辆开往雒容镇大桥,并将车辆停在大桥头。沈**随即下车步行到大桥中间,并翻过桥栏杆从桥面跳进河水里。三被告立即进行搜寻并报警,之后通知了沈**的家属。当日约11时许,搜救人员将沈**打捞上岸,发现其已经死亡。2014年11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注明沈**死亡原因为溺死。沈**死亡后,三原告认为,三被告与沈**共同饮酒,在沈**酒醉后没有进行有效的劝阻,造成其死亡后果发生,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故要求三被告对沈**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之间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人在客观上应当意识到酒精具有毒副作用,过量饮酒会导致人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故饮酒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杨**、杨**与沈*乙共同饮酒后应对其未尽到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三被告明知沈*乙大量饮酒后仍坚持驾车搭乘被告,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护送或通知其家人,以致其酒后失控跳河溺水身亡,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沈*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饮酒过量会导致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尸体打捞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以支持20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62138元。综合本案情况,由于沈*乙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29710.4元,其余部分32427.6元,应由被告潘某某、杨**、杨**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与沈*乙共同饮酒,而仅是存在碰酒行为,沈*乙并不是的酒后驾车行为导致其死亡,三被告对沈*乙跳河也已尽到应尽救助义务,故三被告不应对沈*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事发前被告潘某某、杨**、杨**系与沈*乙共同饮酒的人员,饮酒后又乘坐同一辆车,之后沈*乙的跳河行为并造成溺水身亡与其饮酒过量后失控存在关联性,故对三被告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三被告还辩称与沈*乙饮酒的还有另外一些人,因此应追加这些人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杨**、杨**赔偿给原告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2427.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何某某、覃某某负担931元,被告潘某某、杨**、杨**负担7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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