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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和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上诉人钟**、被上诉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钟**、钟**在柳州市**文笔村水浪二屯135号屋后空地发生争执,随后钟**用拳头对钟**进行了殴打,致使钟**受伤。后钟**被送往柳**人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钟**病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钟**全休1周(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就医期间,钟**共花费医疗费用3613.5元。另查,本案事发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对钟**、钟**等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3月27日对钟**作出柳*南行罚决字(2015)0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钟**在在柳州市**文笔村水浪二屯135号屋后空地用拳头对钟**进行殴打,致使钟**受伤,随后钟**又与钟**的家人发生争吵并在柳州市**文笔村水浪二屯136号门前对林**进行殴打,致使林**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钟**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钟**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没有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钟**表示事发时钟**与案外人钟*献在钟**新房子后面讲话,钟**即要求钟**与案外人钟*献离开,钟**不愿意离开,后钟**就推了钟**两下,钟**则反推了钟**,钟**即动手打了钟**;钟**另表示事发地是钟**父亲占有、使用的用来晒谷子的平地。钟**则表示其没有推钟**,且事发地是钟**父母家门口用来晒稻谷的空地,该空地系钟**父母占有、使用;钟**还表示自己是农业户口,其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钟**、钟**在柳州市**文笔村水浪二屯135号屋后空地发生争执,随后钟**用拳头对钟**进行了殴打,致使钟**受伤的事实,有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钟**、钟**的责任问题,本案系钟**殴打钟**,致使钟**受伤,就本案在卷证据而言,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件中钟**亦存在过错,故本次事件的发生系钟**的过错造成,应由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钟**的损失,钟**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613.5元,有钟**提交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钟**主张误工费1400元,但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钟**表示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柳**人医院建议原告全休7天的建议,计算钟**的误工费为6791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u003d182元;对于营养费,钟**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从钟**、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钟**殴打钟**后,钟**有流血的损害事实;从钟**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来看,医院诊断钟**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钟**全休7天,可知钟**伤情较重,适当加强营养在情理之中,故对于钟**诉请的营养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钟**应向钟**赔偿医疗费3613.5元,误工费182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095.5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钟**向钟**赔偿医疗费3613.5元,误工费182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09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钟**已预交),由钟**负担13元,钟**负担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的审理事发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只认伤者的理由。从2013年开始,被上诉人因经济纠纷打输官司了以后,就多次到上诉人家闹,骂上诉人及家人,从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一直有争执。这次起因是停车引起的,被上诉人从2014年lO月份开回一台装载机停放上诉人家新房后面的地堂上,当时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开走,被上诉人说“不开你敢怎样,我就停在这里,有本事你敢动我的车子试试看。”被上诉人的装载机一直停到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早上8点被上诉人开走了,2015年3月7日中午又开回上诉人家地堂放着,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开走,被上诉人未开走。2015年3月7日晚上7点50被上诉人喝了酒来到上诉人新房后面说话就更难听了,上诉人实在听不下去了,就过去劝被上诉人走。被上诉人骂上诉人。后来上诉人推被上诉人走,被上诉人反来推上诉人,造成肢体接触,过错不在上诉人一人,造成打架伤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去辱骂和强拿硬要霸占上诉人的地堂,上诉人有证人证明停车的地堂不存在争议,也有人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多次闹和辱骂。加上派出所已经对上诉人作了拘留7天,另罚款200元的处罚,现一审判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上诉人不服,因被上诉人过错在先。请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当时被上诉人开铲车出去吃饭回来以后,钟**把路堵起来,不给被上诉人停车,然后突然冲出来打被上诉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钟*出庭作证,证人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证实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停装载车的地归属证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但地堂是上诉人做的,证人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认可地皮属于父母,称做地堂的时候其也出了钱。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证人称其拥有地堂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地坪的使用权归属与本案并无关系,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导致被上诉人钟**受伤的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把车停在其家地坪上,其让被上诉人把车开走被上诉人并未开走并辱骂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根据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系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而被上诉人停车的地坪归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宜在本案对地坪归属做出认定,即使该地块使用权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把车停在上诉人家地坪上以及与上诉人发生言语冲突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可以采取正当的方式处理此事,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件的发生系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钟**已预交),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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