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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1)杨*、2)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杨*、杨**、张**、蒙**、蒙**、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南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查明“案发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的朋友蒙**(未满十六周岁)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车辆厂体育馆门口被被害人韦*打,因此被告人杨*和蒙**联系了‘林*’来帮忙打人,后被告人杨*和“林*”持刀将被害人韦*砍伤至轻伤一级,杨*将被害人韦**砍伤至轻微伤”,柳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

2014年5月12日,韦**被砍伤后即赴柳**人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1日在该医院复诊,诊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63.4元。

以上事实还有该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杨*、蒙**故意伤害韦**身体的事实,有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南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为凭。杨**、张**、沈**辩称韦**受伤,是因为韦**哥哥韦*先动手打了蒙**所致,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韦*动手打蒙**的事实,虽然有(2015)南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杨*的供述及韦*的自认为凭,但本案的被侵权人是韦**,其对此次侵权结果的产生并无过错。杨*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是导致本案侵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蒙**虽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其与杨*联系“林*”帮忙打人,实为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蒙**与杨*应对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2日,案发时杨*未满18周岁,诉讼时虽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收入,因此,其父亲杨**、母亲张**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至于蒙**,其在诉讼时未满18周岁,也无劳动收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蒙**父亲蒙**、母亲沈**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对于韦**主张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2.69元,有柳**人医院《门诊病历》及《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韦**主张六被告共同赔偿护理费1500元,该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韦**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人护理,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或原告已支出护理费的金额,因此,对于韦**的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韦**在本次纠纷中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2.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杨**、张**、蒙**、蒙**、沈**共同赔偿韦**医疗费562.69元;二、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韦**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杨*、杨**、张**、蒙**、蒙**、沈**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柳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韦**被上诉人杨*等人砍伤后无法进行自理,必须依靠他人照顾,虽然其受伤后没有到正式的医院住院治疗,但其砍伤后仍然需要父母来护理,其父母都是打工,因护理韦**而误工,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审法院并未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张**、蒙**、蒙**、沈**答辩称,对小孩打架的事情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南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蒙**故意伤害韦**身体的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韦**主张杨*、蒙**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韦**上诉主张要求对方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问题,韦**被砍后双手受伤是事实,也必然给其生活自理带来困难,但是在韦**的病历记录上没有需要护理的记录或者医嘱;韦正合、吴**在上诉中是以“因护理韦**而误工”的理由要求对方赔偿误工费,但是韦正合、吴**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受到损失的证据,因此,韦**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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