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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才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柳州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才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司)、柳州中**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谢*才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柳州**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并要求判令二**司、中**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3840.33元。二、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再审诉讼费均由二**司、中**司承担。

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合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在质证方面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认证方面的错误。依申请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广西煤炭地质局证明的内容已经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申请人被摔伤的事实,即由于施工单位二**司堆放燃气管道不规范,导致申请人被摔伤之后果。因此,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提出再审,申请事项第一项赔付金额是83800元,而在二审提出的金额是120000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隐瞒了真相。救护车是从家里把人接走的,不是在路上。再审申请人是有××,而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到自己的身体情况。再审申请人代理人不能指出其摔倒的地方,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在哪里摔倒的,其摔倒的依据事实作了重大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的变更是无效的。我们认为所有证人都是在二审出现,一审并没有出现。也就是说证人并不是第一时间出庭,所以不采信证人证言是合法的。再审申请人提出被我们堆放燃气绊倒摔伤没有事实依据。故一、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中燃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是否是燃气管道是否将其绊倒,与我方没有关系。同意二安律师提出的意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几个证人的证言之间都是矛盾的,所以我们认为其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在认定二**司、中**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核心需要确定谢*才摔倒的原因,再审申请人谢*才提供的证据有广西煤**管理中心的单位证明,黄**、夏**和胡**的证言。那么,黄**的证言,黄**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听到谢*才呼救而并未看到谢*才如何摔倒;并且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关于谢*才摔倒位置的陈述前后有较大出入,黄**认为谢*才是在大门摔倒。关于单位证明的证言,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是传来证据。夏**的证言认为其是听别人所讲属于传来证据。胡**的证言与谢*才一审中的诉状、黄**的证言存在矛盾。综上,对于广西煤**管理中心的单位证明,黄**、夏**和胡**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谢*才摔倒的真正原因。因此,谢*才要求二**司、中**司承担责任,因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现再审申请人谢*才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又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因此谢*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谢*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雄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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