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9日晚21时至22时左右,原告在柳州市西江路7号华宝菜市大门口到被告处购买水果时,因水果份量不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院诊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77.3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7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系婆媳关系。2015年6月29日晚21时至22时左右,原告、案外人陈**在柳州市西江路华宝菜市被告经营的水果摊购买香蕉时,认为香蕉份量不足,引发了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了案外人陈**一巴掌,双方矛盾激化为相互间肢体冲突,之后原告及案外人陈**拨打110报警电话。当晚22时50分,原告到广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梗塞;3、高血压、冠心病,共花费医疗费1777.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1777.3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箭**出所调取了柳公鱼行罚字(2015)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被告、案外人陈**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称其仅仅只是打了案外人陈**一巴掌,没有殴打原告。据上述证据内容显示:2015年6月29日22时40分该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陈**进行了询问,陈**在笔录中陈述其在买被告水果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后脑勺被被告打伤;2015年6月30日01时00分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在笔录中称双方因为买卖水果发生争执,后被告仅打了陈**一巴掌,并表示没有打过原告;2015年6月29日22时40分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其在华宝菜市门口被人打了,其左手臂、左脸受伤,但不清楚伤是如何造成的。2015年6月30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作出柳公鱼行罚字(2015)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9日21时许,在广西柳州**宝菜市口因为买卖问题陈**和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对陈**进行殴打”,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同日该分局箭**出所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告,被告对该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6月29日21时30分到22时10分柳州市西江路华宝菜市大门口天网视频资料,因事发地点正处该天网视频点拍摄××区,故该视频资料没有反映到事发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需要当庭播放该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与案外人陈**发生纠纷,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777.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左脸在对被告与案外人陈**进行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左手在向被告要回电动车锁头的过程中被被告扔过来的电动车锁头砸伤,而被告则称没有打过原告并提供证人潘*、易*予以证实,因原告的上述陈述与原告在柳州市公安局箭盘山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作出的柳*鱼行罚字(2015)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中也没有提及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然而,原告在此次纠纷确已遭受损害并为此花费医疗费1777.35元,且该损害后果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香蕉发生口角后,被告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先动手打了原告儿媳妇陈**一巴掌,随后原告、被告、案外人陈**均没有冷静处理问题才使得双方从口头争执进一步升级为相互间的肢体冲突,故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人民币533.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17.5元,被告曾**负担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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