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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喇某某、梁**、梁某**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喇某某、梁**、梁*乙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喇某某、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和原告梁*乙的法定代理人井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喇某某、梁**、梁*乙诉称,2015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梁*某、喇某某去隔壁屋叫晚上住在家里的儿子梁*丙吃早饭,发现其不在屋内,便开始寻找梁*丙。上午9点左右,原告梁*某、喇某某在被告设在杜家庄村内的通讯塔基站内将儿子梁*丙找到,发现梁*丙不省人事。后公安机关出现场时与被告联系,但被告迟迟不到现场,致使梁*丙因抢救不及时身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法医检验:梁*丙系用塔台上方的电缆线自缢而亡。事件的发生,给原告及家人在精神及物质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原告整日以泪洗面,痛苦万分,儿子遗留的尚未成年的孩子无人抚养。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被告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综上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是:第一被告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也未经原告所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非法建设塔台设施,其设施属于违法设置;第二被告将塔台建在原告所在村人口稠密地区,必然会对村民人身安全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故被告存在一定过失;第三原告之子死亡与被告塔台之间存在一定的条件性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梁*丙死亡赔偿金14565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2.99元,丧葬费289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移动基站的建设合规合法且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我们认为原告根本无法提供我方所谓侵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梁**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某、喇某某、梁**、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2、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子女二人的情况及死者梁**死亡后注销户口的事实;4、(2012)中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梁**与井某某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某某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喇某某、梁**、梁**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某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村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建设地点是总寨**村委会所属地,与原告没有关系;2、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是合法合规的。

经质证,原告梁某某等人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尸体处理意见、火化申请、销户通知书、尸体火化通知书、喇某某询问笔录、梁**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18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死者梁**在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杜家庄村275号院旁的某有限公司所属的移动电信塔下死亡,其亲属报警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过对死者梁**的尸体外表及现场勘验,未发现明显他杀迹象,初步排除他杀可能。为准确确定死者梁**的死因及性质,需对死者梁**进行解剖检验。公安机关向其亲属告知相关情况后,死者梁**的亲属经过商量,对死者梁**自杀身亡的死因没有异议,也不要求解剖,并申请对梁**的尸体进行火化。

另查,死者梁**生前患有精神疾病。2012年5月25日,梁**与原告梁**和梁**的母亲井某某在本院经调解离婚,婚生女梁**随母亲井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梁**随梁**共同生活。梁**死亡后二个子女现均随其母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梁*某系死者梁**的父亲,原告喇某某系死者梁**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本案死者梁*丙系自杀身亡,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另外,原告梁*某、喇某某、梁*甲、梁*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梁*丙的死亡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某、喇某某、梁**、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50元,由原告梁*某、喇某某、梁**、梁*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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